(2016)湘0105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舒凯、戴芬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舒凯,戴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353号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可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蓉,系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刘丹,系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舒凯。被告戴芬。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负责人张薇,该支行行长。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舒凯、戴芬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凯、戴芬、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舒凯与原告签订了汽车金融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明确授权原告代为办理个人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服务协议明确约定被告舒凯购买众泰Z300小汽车一辆,车辆购买价格为62000元,其中被告舒凯首付19000元,剩余43000元由原告代办个人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待业务审批之后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同时,服务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舒凯的费用支付方式:分期期数36期,还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止;月还款额为1458元;每月10日为还款日。服务协议签订后,被告舒凯向第三人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与第三人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舒凯向第三人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43000元,手续费为3032元,分期还款期限为36期。根据服务协议第6条的约定,被告舒凯可以在工商银行尚未完成审批放款前申请原告垫付购车尾款,用以先行提车。因此,原告根据被告舒凯的申请,向车辆经销商账户支付了43000元车辆尾款,以便被告舒凯在银行按揭贷款审批之前先行提车。但被告舒凯提车之后,未按照服务协议约定如期还款,仅还款7期,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今未偿还原告任何欠款。原告基于服务协议以及《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为被告舒凯向第三人清偿了已到期7期未还款9226元(1318元×7期),未到期22期分期款26268元(提前结清仅收贷款本金,1194元×22期),共计35494元。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将每月取得140元的服务费收益,因被告舒凯逾期支付分期款,导致原告的合法利益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舒凯赔偿29期服务费的损失共计4060元。根据服务协议第15条第2款的约定,“乙方未按规定的日期支付应付的分期付款款项,从约定的应支付日次日起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乙方应付甲方的未到期个人汽车分期付款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并处乙方逾期和未到期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舒凯自2015年6月10日开始拖欠还款,已逾期超过30天,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舒凯支付逾期和未到期的分期还款总额42282元,并有权要求被告舒凯支付逾期和未到期还款总额20%的违约金8456.4元。被告戴芬系被告舒凯的配偶,二人于2009年登记结婚,故被告舒凯的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戴芬应对上述48010.4元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汽车金融服务协议》;2.被告舒凯支付原告向第三人垫付的信用卡分期还款共计35494元;3.被告舒凯支付原告29期服务费4060元;4.被告舒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56.4元;5.被告戴芬对上述债务共计48010.4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6、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舒凯、戴芬承担。被告舒凯、戴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舒凯签订汽车金融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原告经第三人授权代为办理个人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的程序性业务和资产管理服务;被告舒凯委托原告代为办理汽车分期业务的程序性业务,并根据第三人的要求向原告提交资料。第三人审批被告舒凯材料通过授信审批的,要求原告为被告舒凯提供连带保证,被告舒凯自愿为此向原告支付担保服务费。若被告舒凯提交贷款资料后要求提车,但第三人尚未发放贷款的,甲方依据被告舒凯申请和承诺代为垫付购车全款。第三人发放贷款后,原告有权取回替被告舒凯垫资的款项。被告舒凯未按规定的日期支付应付的个人汽车分期付款款项,从约定的应支付日次日起算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被告舒凯应付原告的未到期个人汽车分期付款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并应向原告支付已到期所有分期还款和未到期视为全部到期的分期还款总额20%的违约金。该服务协议之个人汽车分期付款表载明汽车分期付款本金43000元,分期期数36期,每月综合还款金额1458元(银行本金及手续费1318元、原告担保服务费140元)。每月10日前为还款日,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止。上述服务协议签订后,被告舒凯向第三人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与第三人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舒凯向汽车经销商娄底市南洋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辆众泰Z300汽车,车辆总价62000元,被告舒凯自行支付首付款190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舒凯通过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43000元,分36期偿还,每月偿还第三人1318元(1194元本金和124元手续费)。2014年10月16日,被告舒凯在第三人信用卡未审批放款前,依据上述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为被告舒凯向汽车经销商娄底市南洋贸易有限公司先行垫付43000元购车款。被告舒凯提车后,仅还款7期分期款,从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已到期7期分期还款计9226元,被告舒凯未向第三人偿还。依据服务协议约定,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的未到期22期分期还款视为全部到期。被告舒凯应对第三人偿还的已到期7期未还款9226元与未到期视为到期22期分期款26268元,共计35494元,已由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第三人全部清偿完毕。被告舒凯应付原告每期服务费140元,尚欠原告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的已到期7期服务费980元。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的未到期视为到期22期的服务费3080元。另查明,被告舒凯与被告戴芬于2009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汽车金融服务协议》、《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首付款收据、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扣款明细表、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结清证明、两被告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舒凯签订的《汽车金融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舒凯提车后,仅还款7期。根据服务协议约定,被告舒凯已到期7期分期款9226元与未到期视为到期22期分期款26268元,共计35494元,由原告向第三人垫付清偿,被告舒凯应予支付原告。且被告舒凯应向原告支付每期140元的服务费,已到期7期(未付)的服务费为980元,被告舒凯亦应支付原告。对未到期视为到期的22期服务费308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服务,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舒凯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舒凯签订的《汽车金融服务协议》。被告舒凯应向原告支付已到期分期还款和未到期视为到期的分期还款总额2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属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戴芬系被告舒凯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戴芬对被告舒凯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被告舒凯、戴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舒凯签署的《汽车金融服务协议》;二、被告舒凯、戴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垫付的信用卡分期还款金额人民币35494元;三、被告舒凯、戴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980元;四、被告舒凯、戴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7294.8元(以3647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20%计算);五、驳回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舒凯、被告戴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喻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