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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石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刑初75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亮,男,1985年7月8日生,回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泊头市粮食市,现住泊头市。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被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亮犯故意伤害罪,于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荣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石亮在泊头市亮亮烧烤门市前,因与张某2在喝酒过程中发生口角,石亮拿起酒瓶将张某2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2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石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1时许,在被告人石亮经营的泊头市亮亮烧烤门市前,石亮与张某2在喝酒过程中发生口角,后石亮用啤酒瓶将张某2鼻子打致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2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石亮赔偿了张某2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2陈述、被告人石亮的供述,证人张某1、马某的证言,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亮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亮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房晓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