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高××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37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高××醉酒后驾驶白色“传祺”牌小型轿车(车号:×××)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沙阳路银盛唐路口处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朱××驾驶的黑色“轩逸”牌小型轿车(车号:×××)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2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高××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具有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路思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