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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30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周秀与王怀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王怀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0293号原告周秀,女,汉族,1972年10月30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王怀亮,男,汉族,1988年2月3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原告周秀与被告王怀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怀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起诉称: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7日,周秀通过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王怀亮出借借款。2015年1月27日在海淀区常青园X区X号楼X单元X室王怀亮向周秀出具借条,王怀亮向周秀借款伍万伍仟圆(55,000.00元),借条约定于2015年2月7号全部归还,但经多次催促均未清还;后又于2015年2月13日再次在海淀区五路居地铁站旁的玲珑大厦咖啡厅,王怀亮重新向周秀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于2015年3月8日前归还本金人民币伍仟圆(5,000.00元),2015年4月15日必须归还本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圆(25,000.00元),2015年5月15日归还本金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但截止2015年4月15日王怀亮仅向周秀归还人民币伍仟圆(5,000.00元),于是双方又于2015年4月15日在海淀区知春路大运村肯德基店,王怀亮重新向周秀出具借条,借条约定2015年4月21日归还本金人民币贰万圆(20,000.00元),2015年5月15日归还本金人民币叁万圆(30,000.00元)及全部利息,并约定月息三分,但截止2015年6月19日王怀亮仅向周秀归还本金人民币壹万叁仟圆(13,000.00元),还有本金人民币叁万柒仟圆(37,000.00.00元)及利息未清还。借款期满后,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怀亮均未按期全部清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怀亮:1、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2、支付利息3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含公告费260元)。原告周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3张,证明周秀、王怀亮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金额为55000元。需要说明的是三张借条约定的是同一笔钱,2015年4月15日打条又还过一部分,尚欠本金37000元。证据2、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网上打印件,证明周秀通过支付宝向王怀亮出借42300元。被告王怀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王怀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周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关系,故本院对周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对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周秀与王怀亮通过微信相识。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王怀亮以经营周转及交房租为由向周秀提出借款,周秀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王怀亮出借了42300元,又通过现金方式向王怀亮出借5000元,向其他公司垫付了王怀亮购买两台空气净化器的钱7700元。2015年1月27日,王怀亮向周秀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周秀人民币伍万伍仟圆整(¥55000.00),于2015年2月7号全部归还。”到期并未归还,2015年2月13日,王怀亮向周秀出具了一张《补充借条》,载明:“于2015年1月30日书写的伍万伍仟圆的借条,当时约定的2015年2月7日全部还清,因未及时归还,双方协商于2015年3月8日前必须归还伍仟圆,2015年4月15日必须归还两万伍千,余下的叁万圆于2015年5月15日归还,特此证明。”2015年4月15日,王怀亮仅偿还了5000元,故就该笔欠款,王怀亮重新向周秀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周秀借人民币伍万圆整,于2015年5月15日前全部归还,利率为月息叁分,还款日期约定为2015年4月21日归还人民币贰万元整,2015年5月15日归还人民币叁万圆整及全部利息。”针对2015年4月15日借条,至今王怀亮偿还了13000元,尚欠37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周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明了周秀与王怀亮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王怀亮未按约定归还周秀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周秀要求王怀亮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三万七千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秀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双方在最后一次借条中约定利息为3%/月,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标准,应予调整,按照2%/月为标准计算。经核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就王怀亮已经偿还的5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418元,其于五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截至2016年4月15日为15000元,故对于周秀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怀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怀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秀借款本金三万七千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一万五千四百一十八元(截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止);二、驳回原告周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怀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元(原告周秀已预交四百七十五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周秀已预交),由被告王怀亮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增播人民陪审员  桂成玉人民陪审员  王全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