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3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广州泰得食品有限公司与黄丽嫦劳动争议2016民终351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泰得食品有限公司,黄丽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3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泰得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丽璇。诉讼代理人:翁梅丹,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丽嫦。诉讼代理人:薛莹荣,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兰,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泰得食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泰得食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黄丽嫦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泰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广州泰得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泰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未查清事实,认定错误。一、泰得公司由于黄丽嫦等14名劳动者集体不回来上班而导致瘫痪,且黄丽嫦等14名劳动者均另外谋职,泰得公司通知其回来上班都不回来,说明黄丽嫦是因个人原因而离开公司,故原审判决泰得公司支付黄丽嫦经济补偿金有误。二、若泰得公司确实需要支付黄丽嫦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也应当从2009年4月19日起计算。原审泰得公司已经提交劳动合同作为证据,证明黄丽嫦2009年4月19日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审却以该公司无证据证实为由不予采纳不公。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泰得公司无需支付黄丽嫦经济补偿金15000元,判令黄丽嫦承担本案受理费。被上诉人黄丽嫦答辩称,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不同意泰得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泰得公司与黄丽嫦在一审中均确认黄丽嫦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4月19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第一、关于双方争议的解除合同的原因,黄丽嫦称其春节假期后返岗上班时被告知因公司机器改造原因要求其等通知上班,泰得公司主张黄丽嫦因个人原因离职,但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且现无证据显示泰得公司从2015年3月1日起为黄丽嫦提供劳动条件并通知其上班。由于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各自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泰得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泰得公司向黄丽嫦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入职时间的认定,原审根据双方确认认定黄丽嫦的入职时间并无不当。泰得公司上诉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但本院审理期间,该公司既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泰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泰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审 判 员 苏韵怡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淑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