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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管某甲与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甲,管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1348号原告管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系原告管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周正芳,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被告管某乙,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管某甲诉被告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洪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正芳及被告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与王某某之子,2010年6月21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办理了离婚登记时约定原告由其母王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00元。但2014年1月至今,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抚养费,特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差欠原告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的抚养费26,000.00元。被告管某乙辩称,我于2014年1月起至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00元属实,因原告之母王某某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原告于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9月随我居住,并在鲁班镇生界小学读书。原告随我共同���活期间其母未承担抚养责任,故我要求在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中扣除其与我共同生活一年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7日,被告管某乙与王某某生育一子管某甲。2009年11月27日,被告管某乙与王某某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6月21日,被告管某乙与王某某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原告管某甲由王某某抚养,被告管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2014年1月至今被告管某乙未支付原告抚养费,其中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原告随被告共同生活并于仁怀市鲁班镇生界小学就读。庭审中,被告管某乙认可其每月应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00元,但要求原告随其共同生活期间的抚养费应予扣除。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仁怀市鲁班镇生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生界小学出具的《证明》、学生花名册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26,000.00元,被告认可未支付原告生活费,但其以原告于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随被告共同生活应扣除共同生活期间的抚养费抗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原告随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已履行了抚育义务,故对被告要求扣除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一年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之母王某某与被告离婚时对抚养费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7月和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14,0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管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支付原告管某甲抚养费14,000.00元。二、驳回原告管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管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满后二年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洪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祝光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