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黄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长城小标宋体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刑初65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利川市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17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恩施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8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人黄某以购买木材为名,雇请彭某为货运司机,在恩施市白杨坪集镇郭某、杨某乙的木材厂装运松木,约定价款共计人民币55500元,并谎称需郭某将木材护送运输至沪渝高速恩施东出入口后再支付木材价款。当郭某将木材押送至约定地点后,黄某谎称已安排利川的朋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并让彭某将木料拖运至重庆市垫江县,次日将木材以人民币58000余元的价格出售。2013年12月25日郭某向恩施市公安局报案,黄某接到民警电话后给郭某汇款人民币2000元,此后未再支付木材余款,并变更电话号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郭某、杨某乙就木材款的给付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且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杨某乙的陈述和辨认被告人的笔录,证人彭某、吴某、杨某甲、李某甲、杜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郭某、杨某乙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欺诈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黄某自愿认罪,全部退赃,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扣除原被羁押的5天,至2019年4月2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本军审 判 员 王 桥代理审判员 毛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