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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白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务农。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6月24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沛县公安局撤销案件于2013年3月2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施正刚。被告人王某甲,务农。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沛县公安局撤销案件于2013年3月2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指定该案由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晓东、历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施正刚、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00年开始,被告人白某挂靠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沛县金贸广场19幢、21幢进行施工,后因工程款未支付到位,被告人白某占有金贸广场房屋10间,其中包括21幢xx号房屋。2011年1月31日沛县人民法院以(2011)沛执字第0302号裁定书将位于沛县金贸广场21幢11号的房屋裁定给于某。同年2月15日于某起诉被告人白某排除妨碍,沛县人民法院以(2011)沛民初字第036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要求于某继续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纠纷。2011年5月31日沛县人民法院发出执行公告,要求被告人白某迁出,但被告人白某未予理睬。同年9月22日沛县人民法院对该房产强制执行,执行换锁后交付于某,但当日被告人白某、王某甲将锁具砸坏后换上新锁继续占有该房产。2011年11月23日沛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现更名为正阳派出所)以沛公(新)决字(2011)第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白某作出违法情节轻微,不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训诫被告人白某、王某甲不要再行违法行为。2012年4月20日沛县人民法院在正阳派出所协助下再次对该房屋强制执行,将被告人白某物品清理执行后交付于某,于某母亲于某甲随即搬进该房屋并购买装修材料准备装修。但同年5月11日,被告人白某、王某甲在明知法院已经强制执行、他人已经入住的情况下,仍将被告人白某的父亲(83岁,无生活自理能力)强行送往该房屋内居住并换锁,赶走装修工人,致使于某甲被迫离开房屋并停止装修,直至2012年9月5日,被告人白某才将房屋钥匙交给沛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上述被告人白某、王某甲的行为严重影响他人生活秩序,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王某甲任意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并处罚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他人的生活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辩称:1.其占有21幢11号房屋合法,并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和开发商确认;2.其父是自愿到涉案房屋内居住,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3.其换锁是执行法官允许,公安机关事后处理让其赔偿50元;4.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白某系根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及调房押房确认书占有涉案房产;2.沛县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第二次强制执行不合法;3.新城派出所不予处罚决定并非行政处罚,且新城派出所无处罚权;4.公诉机关曾于2012年就该案向沛县法院起诉,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工程款未结清,房屋至今未交付使用,其有权对涉案房产占有。经审理查明:2000年,广东省广州市宝光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光公司)运作江苏省沛县金贸广场(以下简称金贸广场)房地产项目,并成立了沛县金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贸公司)进行开发。金贸广场共开发建设楼房48幢,其中第xx-xx幢由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承建。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部分支付现金,部分以该公司承建的楼房房屋折价抵偿。被告人白某承包了由建安公司承建的金贸广场第19幢、第21幢楼房建设工程,由白某垫资修建,在工程结算过程中,白某与建安公司及金贸公司发生争议。2005年,白某以宝光公司、建安公司、金贸公司为被告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经徐州中院调解,各方达成协议,徐州中院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2005)徐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白某的施工队在金贸广场19、21号楼施工过程中已收取工程款现金286000元、房屋五套(房号为:38号楼2号、38号楼14号、19号楼10号、41号楼16号、41号楼15号,面积为451.26平方米,上述5套房屋折款902520元,其中两套房屋因沛县金贸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因被本院查封,如本院解除这两套房屋的查封,该两套房屋仍归白某所有;如这两套房屋不能够交付给白某,那么沛县金贸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另行交付两套同类位置、同类质量的房屋)。剩余工程款由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沛县金贸置业有限公司结算之后,由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19号楼、21号楼剩余工程款本息如数转交给白某。二、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诺于调解书生效之后7日内起诉沛县金贸置业有限公司,以解决和沛县金贸置业有限公司的结算问题。如违反本条约定,白某有权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款项103万元。三、沛县金贸置业有限公司承诺本协议第一条抵款的5套房屋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沛县金贸置业有限公司保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办在白某指定的人的名下。四、如果原告的剩余工程款没有拿到,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五、原告和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同意按收到工程款的比例立即交付承建的房屋。因认为建安公司、金贸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07年4月2日白某向徐州中院申请执行调解书,徐州中院于2007年4月4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徐州中院于2007年6月29日作出终结执行的民事裁定。因白某向徐州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徐州中院又于2013年5月7日立案恢复执行,至目前尚未发现建安公司、金贸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被告人白某在建设金贸广场第19幢、第21幢楼房后,以工程款尚未结清,房屋尚未交付为由长期占有、使用该两幢楼房的部分房屋,其中包括21幢11号房屋。2008年6月,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沛县法院)执行由中国银行沛县支行申请执行的(2005)沛证执字83号执行证书,被申请人为韦某、赵某。沛县法院认定,2001年6月16日韦某、赵某以金贸广场21幢11号商住房为抵押经金贸公司担保向中行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沛县法院受理后于2008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2008年6月17日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执行过程中,经协商,韦某、赵某及担保人金贸公司同意将该房作价87000元变卖给王某所有,变卖款用于偿还中行借款。2008年6月18日,沛县法院裁定该房作价87000元变卖给王某所有。2011年1月26日,沛县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于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调解,沛县法院于当日作出(2011)沛民初字第2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王某于2011年1月27日前偿还原告于某借款110000元。后于某申请执行,该院于2011年1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110000元。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以房抵款协议,王某同意用其金贸广场21幢11号房抵欠款。该院于2011年1月31日作出(2011)沛执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王某位于沛县金贸广场21幢11号房交付给于某所有,抵偿王某所欠于某借款及执行费用;于某可以持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时沛县法院于2011年1月30日分别向沛县国土局、房产服务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年5月31日,沛县法院发出公告,责令金贸广场21幢11号房的住户于2011年6月10日前从房屋内迁出,如不履行依法对其强制迁出。2011年9月22日,沛县法院执行局人员到金贸广场21幢11号房进行强制执行,将该房门锁更换,并将房屋交予于某,被告人王某甲、白某得知后,阻拦执行并与执行人员发生争执。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白某到沛县法院执行局反映情况后,于当日回来后即将金贸广场21幢11号房门锁砸坏换上新锁,继续占有该房。2011年9月26日,于某甲(于某之母)到沛县新城派出所(后更名为正阳派出所)报警称白某将其门锁砸坏。新城派出所经处理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认为白某将法院裁定给于某甲的房屋门锁砸坏,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违反了治安管理,但因门锁价值较小,其违法情节轻微,决定对白某不予治安管理处罚。被告人白某自砸锁、换锁之后并未迁出该房,并将其相关物品放置在该房内。2012年1月11日,沛县公安人员将金贸广场21幢11号房门打开,协助于某甲等人进入该房。2012年4月20日,沛县法院在新城派出所协助下,再次对该房屋强制执行,将被告人白某物品清理搬出后,将房产交给于某将房屋交给于某。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白某发现于某甲向该房进装修材料,装修工人也已进驻施工,便和被告人王某甲商量后将白某八十多岁且行动不便的父亲送至该房居住,并让装修工人离开,当日,于某甲再次向新城派出所报警称房子被白某侵占。事发后,主要由被告人王某甲在涉案房屋服侍老人起居,直至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把白某的父亲从该房中接走,但其后二被告人仍将门锁更换拒不交出房屋。2012年6月7日,沛县公安局决定对白某、王某甲非法侵入住宅案立案侦查;2012年6月20日决定对白某的父亲非法侵入住宅案立案侦查。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24日,被告人白某被沛县公安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27日、7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白某先后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23日,沛县公安局以白某、王某甲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移送沛县检察院审查起诉。2012年9月5日,被告人白某将21幢11号房屋(包括钥匙一把)移交新城派出所;2012年9月27日,新城派出所将房屋及钥匙移交于某甲。2013年3月18日,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沛县检察院)以“依照沛县公安局移交的卷宗材料,沛县法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法院裁定罪,对二人之行为不宜以犯罪处理”为由建议沛县公安局撤回案件;2013年3月25日,沛县公安局撤消了白某非法侵入住宅案,并解除了对白某、王某甲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4年9月5日,沛县公安局再次对白某、王某甲非法侵入住宅案立案侦查。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白某、王某甲经沛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并被决定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第一部分,关于涉案房产权属民事诉讼、执行情况及二被告人相关行为的证据。1.(2008)沛执字第1132号民事裁定书、(2011)沛民初字第296号民事调解书、(2011)沛执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复印件,证明2008年6月,沛县法院执行由中行沛县支行申请执行的(2005)沛证执字83号执行证书,被申请人为韦某、赵某。沛县法院认定,2001年6月16日韦某、赵某以金贸广场21幢11号商住房为抵押经金贸公司担保向中行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沛县法院受理后于2008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2008年6月17日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执行过程中,经协商,韦某、赵某及担保人金贸公司同意将该房作价87000元变卖给王某所有,变卖款用于偿还中行借款。2008年6月18日,沛县法院裁定该房作价87000元变卖给王某所有。2011年1月26日,沛县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于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调解,沛县法院于当日作出(2011)沛民初字第2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王某与确定被告王某于2011年1月27日前偿还原告于某借款110000元。后于某申请执行,该院于2011年1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110000元。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以房抵款协议,王某同意用其21幢11号房抵欠款。该院于2011年1月31日作出(2011)沛执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王某位于沛县金贸广场21幢11号房交付给于某所有,抵偿王某所欠于某借款及执行费用;于某可以持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时沛县法院于2011年1月30日分别向沛县国土局、房产服务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年5月31日,沛县法院发出公告,责令金贸广场21幢11号房的住户于2011年6月10日前从房屋内迁出,如不履行依法对其强制迁出。2.相关涉案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执行文书材料,证明沛县法院执行人员会同公安人员两次对涉案金贸广场21幢11号房的执行及交付情况、被告人白某、王某甲阻挠执行及将白某的父亲带至该房居住的情况。3.沛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不予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案卷材料,证实2011年9月26日,于某甲到沛县新城派出所报警称白某将沛县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执行给其的金贸广场21幢11号楼房屋的卷帘门锁砸坏,该锁价值50元左右;新城派出所经调查,询问了白某和于某甲后,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认为白某将法院裁定给于某甲的房屋门锁砸坏,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违反了治安管理,但因门锁价值较小,其违法情节轻微,决定对白某不予治安管理处罚。4.证人于某于2014年11月3日所作的证言陈述,证明于某甲是其母亲,金贸广场21幢11号房是其母以其名义购买,给其准备的婚房。王某借其母亲的钱款,以其名义打了欠条,后王不还钱,其母以其名义打官司,得到该房,后不知为何又被人占了,具体事情经过其不清楚。关于房子的处理事宜都由其母做主,代表其出面。5.证人于某甲于2012年5月12日所作的证言陈述,证明其到新城派出所反映白某霸占房屋,2011年9月22日白某将门锁砸坏换上自己的锁,次日二、三楼大窗户都没有了。2012年1月11日,新城派出所段队长和治安大队姜股长协助其换门锁入住。2012年5月11日上午,白某夫妻将他老父亲送到21幢11号房间内,白某把为其装修的工人赶走,下午又搬来了床及被褥,把门锁换了,后把墙内电线抽出偷走。6.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其与于某甲在2012年4月底有过接触,于某甲住在金贸广场。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和于某甲原系同事,2012年5月1日晚其到于某甲金贸广场的住处找过于某甲,给于某甲送菜包子,于某甲下楼开门,其上二楼看到有床铺,灯还亮着。8.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其2010年四五月份开始租白某金贸广场19幢1号门面房卖凉皮。其知道白某和于某甲房产争议的事情,因为白某与于某甲吵过架,派出所到现场处理,其当时在现场,白某说房子没有交工,于某甲说法院把房子判给她了。其没见过于某甲在争议房屋住过,一个多月前于某甲装修,装修过程中白某不让装并把他父亲带到该房住。9.证人孔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跟着装潢公司高某甲干装修的工人,2012年5月初其去金贸广场为于某甲装修房屋,当时该房二楼放有床铺,墙砸好后其开始改水电。在其干活到第四天的时候,有一对夫妻把一老头送到这间房,说房子是他们的,不让其和一起的装修工张某甲干活。1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跟孔某为于某甲改水电,干了有三四天,在5月上旬的一天,白某夫妻将老人送到装修施工的房子内,说房子是他们的,并将其和孔某赶走。11.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底,于某甲找其装修金贸广场的房屋,该房有人居住,其到该处房屋两三次,于某甲每次都在。经过商谈,其和于某甲签了装修合同,装修前该房内的生活物品搬出,其安排的工人砸完墙后,水电工去房子装修。过了几天姓孔的水电工给其打电话说房子里住进一个老头,后来老头不走,不能干活,后就停止了施工。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为于某甲装修砸墙的工人,其施工的房屋二楼有床铺和一些食品。13.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沛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工作。2012年1月份的一天,其根据领导安排和新城派出所的段某一起对白某和于某甲有争议的金贸广场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当时法院工作人员把房屋内的白某物品清理后,将房子交给于某甲,于某甲一家把自己的床、被、衣物等物品搬入。14.证人段某于2012年5月30日所作的证言,证明其在新城派出所工作,其处理过白某和于某甲关于金贸广场房子问题的案件。2011年下半年,因为白某将沛县法院执行给于某甲的房子占了,把于某甲房锁砸坏,因损坏的锁价值小,2011年11月23日以新城派出所名义作出不处罚决定。后经协调,2012年1月新城派出所会同治安大队协助沛县法院执行该房,将房屋交付于某甲入住,执行时候于某甲及家人将床及衣物包裹搬进房屋。当时新城派出所由其带队,治安大队姜某股长带队。2014年11月4日所作的证言,证明其2011年处理的于某甲被砸一事,其批评教育了白某夫妻二人,要求二人不要再占房子。15.证人孙某于2014年9月23日所作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份,其和蒋正罡等执行局人员根据于某的申请和裁定到金贸广场21幢11号房强制执行,当时白某夫妻在现场阻拦,其和蒋正罡对二人进行了法律释明并批评教育,清理完毕换锁将钥匙交予于某之母于某甲。后白某夫妇到法院反映开发商欠他们工程款,他们该占房子,其和蒋正罡告知是依法执行,如有争议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不能强占。执行后,白某夫妇二人把门锁砸了换成自己的,经派出所进行处理。于某甲又到法院反映,经过研究在2011年1月执行局又对该处房屋进行了第二次执行,清理完毕后交付给于某甲,这次白某夫妇不在现场,在执行前已电话告知白某不得阻碍执行。过了几个月,白某夫妇二人又把老父亲搬到该房,后由公安机关处理,执行局就没再参与。2014年11月4日所作的证言,证明在第一次执行时,白某夫妻与执行人员争吵,其根据判决及申请书依法对白某夫妻进行了批评教育,并告知二人该房已裁定给于某,不能再占有该房产。第二部分,涉及本案相关工程款纠纷的证据1.由建安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施工队支款情况及领款票据复印件,证明2000年至2003年间建安公司向白某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情况。2.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购房协议复印件,证明金贸广场41幢16号房出售给赵峰、15号房出售给宋卫国,白某将38幢2号房卖给崔某。3.(2005)徐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案卷材料及调解书复印件,证实2005年,白某以宝光公司、建安公司、金贸公司为被告在徐州中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经徐州中院调解,各方达成协议,徐州中院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2005)徐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调查,由徐州中院向本院出具的函,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证实2007年4月2日,白某向徐州中院申请执行(2005)徐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徐州中院于2007年6月29日作出终结执行的民事裁定;因白某向徐州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徐州中院又于2013年5月7日立案恢复执行,至目前尚未发现建安公司、金贸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4.证人朱某于2012年7月16日所作的证言,证明金贸广场开发商是香港的梁某(已死亡),是其招商到沛县来的,后来开发商与沛县政府出现矛盾,香港投资收不回来,其就参与处理金贸广场的事宜。白某承包建安公司的19幢和21幢两幢楼房的工程,共2000平方。21幢建房12套,原设计时是14套,在动工前增加小广场,故变更为12套。金贸公司把工程总包给建安公司,二公司已结算完毕,金贸公司与白某之间没有工程合同关系,不存在欠白某工程款的问题。白某与金贸公司、建安公司打过官司,建安公司已将41幢15、16号、38幢2号、10号、14号房分配给白某,用来抵工程款。白某已将38幢2号、41幢15、16号出售,38幢10号、14号被法院查封,仍被白某占用。根据建安公司出具的工程核算表,显示已向白某超支工程款27万元。金贸广场21幢11号房是金贸公司卖给韦某的,韦某是交30%现金、办理70%按揭贷款。因房价下跌,韦某提出退房,金贸公司同意并将30%现金退给韦某,70%贷款由金贸公司偿还。由于金贸公司无力偿还贷款,中行即起诉韦某,申请法院执行拍卖,王某即从沛县法院购买了该房,至于如何到于某甲名下其不清楚。其不知道金贸公司出具调房、押房确认书这个事。朱某甲是其弟弟,他受金贸公司的委托也参与处理金贸广场的事。金贸广场21幢经金贸公司多次验收不合格,要求修复,但至今未修复,所以没有验收。2014年8月20日所作的证言,证明其是沛县金贸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主要是公司的诉讼代表人。2000年沛县准备开发建设金贸广场,最早开发公司是花都市宝光发展有限公司,主要投资人是梁某,后新注册金贸公司承担金贸广场开发项目,法定代表人是梁某,2002年8月变更为朱成学。金贸广场开发了48幢楼,其中建安公司承建第18-33幢。金贸公司、建安公司共同委托徐州迅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建安公司承建的楼房进行了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白某承建了第19、21幢楼,是与建安公司签的承包协议,与金贸公司没有牵连。金贸公司与建安公司约定的结算方式是基础完成付总价的10%、主体完成付1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4%、决算完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70%的工程款是用建安公司所承建的房屋抵偿。在审计报告出来后,金贸公司与建安公司进行了结算,且已超额结算。在金贸公司、沛县建安公司共同给县委、县政府出具的《关于解决金贸广场工程问题的意见》的这份文件中能够证明金贸公司向沛县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相关情况。2014年11月4日所作的证言,称其在金贸置业公司没有职务,只是临时帮忙,没有见过一份由朱某甲(朱某的弟弟)、白某、苗永康三人2008年8月签的调房、押房协议书。其认为金贸置业公司不欠白某的工程款。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其从白某处租赁了金贸广场38幢一处房屋作为库房,该楼东南角一家叫张某乙的房东也是白某。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从白某处租赁金贸广场38幢东南角一间房作为仓库使用。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也是金贸广场的施工方,开发商还欠施工队的工程款,欠白某100多万元。8.证人高某乙的证言,内容同陈某。9.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在金贸广场建了2栋楼,开发商欠其40多万元,欠白某100多万元。10.被告人白某于2014年9月17日所作的供述,主要内容为:其占房的理由是根据中院的调解书约定按照收房款比例交房,其占房子时已经交了大部分房子。在法院执行时,其还认为房子是自己的。法院来执行过2次,第一次法院执行时,法院说房子交付给于某甲了,于某甲换了锁后其又把锁砸了,换上自己的锁。2012年4月份的一天,其听说法院又来开锁,其到现场看,发现房内的物品已被搬出,其便到派出所反映,后来说双方都不动。5月份时,其看到于某甲正在进装修材料准备装修,还有工人砸墙,其便和王某甲将其80多岁行动不便的老父亲送到房子里住,其给装修工人说房子是自己的,装修工人离开了。在这个房子住了一段时间后,于某甲又到公安局告,经过公安局调解,其又搬走了。其和于某甲争的这套房子有建安公司和金贸公司出的调押房确认书,建安公司虽然按调解书起诉了金贸公司,但后来又撤诉,建安公司和金贸公司作出的决算结果其不认可,其主张县建和开发商还欠其103万元。调解书分给其五套房,其实际上只得到2套,一套是38幢2号经其同意卖给微山湖特产店了;一套是41幢16号卖给赵某了;41幢15号由其经手卖给宋某,折抵卷帘门款其中包括其他施工队应承担的,其他施工队未给其钱。分给其的38号楼10、14号房中,14号被开发商卖给杜天时了,其就占着13号房。2014年9月19日所作的供述,主要内容为:第一次执行其砸锁后,于某甲报案,派出所的处理是因价值小没有处理其,叫其赔偿对方50元,告知其都不要动这个房子,谁有土地证、房产证房子就是谁的。第二次法院又把其东西搬出,当时其不在现场,接着于某甲就进料装修了。其和王桂芝王某甲商量后,一块将老父亲送到这房子里看着,装修工人离开。前后住了十几天,经派出所做工作,其把老人搬了出来。老人居住期间一般都是王某甲送饭,有时老人也自己做点吃,其有时也买点给他。1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17日所作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00年左右其丈夫白某垫资修建金贸广场19、21幢两栋楼,因开发商一直没有给其结账,其就占着房子不给。当时说给5套房抵账,其只得到2套,其他未得到,其按中院调解书按比例交了房,而且已超了。其和于某甲争议的房屋其在建成后就一直占着,未交房。2012年4月份法院来执行这套房,其不同意,后经调解说双方都不动。5月份时,于某甲住进房子找的工人装修,其让白某将其老公公架到房子里,其把装修工人撵走。其老公公住了十几天,于某甲到公安局告,公安局把其和白某抓了起来,后来其同意把钥匙交给派出所。其和白某承建的19、21幢楼,现在其手中还有5、6套,都关着门。2014年9月19日所作的供述,主要内容为第一次法院来查封房子其就在现场附近,其与法院的人进行了交涉,后又同白某一起去法院去找。因门锁已被换掉,白某便把门锁砸掉又换了锁,当时经派出所处理己方赔偿50元锁钱。隔了一段时间,又有人把锁砸开,把其和白某放在房间里的办公桌、床都搬了出来。其回去后将此事给其老公公说了,老公公生气要去,其便把老公公带往11号房并电话通知了白某,到了之后其和白某一起把其老公公架到房内,当时于某甲还在,还有2名工人,其说是自己的房子,其让工人走了离开。其老公公80多岁,行动不便,在11号房住着吃喝都是其送的。第三部分,本案综合性证据1.沛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2年5月11日于某甲电话报警,称房子被白某占了,沛县新城派出所受理。2.沛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沛县公安局2012年6月7日对白某、王某甲非法侵入住宅案立案侦查;6月20日对白某的父亲非法侵入住宅案立案侦查。3.户籍信息证明,证明白某、王某甲的户籍情况,无前科。4.传唤通知书、拘留证、通知书及延长通知书,证实2012年6月12日王某甲被新城派出所刑事传唤,当日被刑事拘留;6月24日白某被刑事拘留;5.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材料,证实2012年6月27日王某甲被取保候审(拘留共16日);2012年7月3日白某被取保候审(拘留共10日)。6.沛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实2012年8月23日案件移送沛县检察院审查起诉。7.辩护人提供并由公诉人当庭认可的沛检诉刑诉(2012)388号起诉书副本复印件,证明沛县检察院曾于2012年11月23日向沛县法院对被告人白某、王某甲提起公诉。8.沛县检察院撤案建议书,证实2013年3月18日,沛县检察院以“依照沛县公安局移交的卷宗材料,沛县法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法院裁定罪,对二人之行为不宜以犯罪处理”为由建议沛县公安局撤回案件。9.撤销案件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3年3月25日,沛县公安局撤销白某非法侵入住宅案,对白某、王某甲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10.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5日,沛县公安局对白某、王某甲非法侵入住宅案再次立案侦查。11.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传讯通知书,证实2014年9月17日,王某甲、白某被传唤同时被取保候审,9月19日二人再次被传讯。12.起诉意见书、告知书,证实2014年9月20日,沛县公安局以白某、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沛县检察院审查起诉。针对控辩双方在庭审中提出的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依据事实及法律的规定综合评判如下:一1.、公诉机关本次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沛县公安局于2012年6月7日以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为由对被告人白某、王某甲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后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拒不执行法院裁定罪于2012年11月23日对被告人白某提起公诉。2013年3月18日,沛县检察院向沛县公安局发出《撤案建议书》,2013年3月25日,沛县公安局决定撤销本案。2014年9月5日,沛县公安局对白某、王某甲非法侵入住宅案再次立案侦查。2014年9月20日,沛县公安局以白某、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沛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并提供了新的证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立案侦查,故沛县公安局对本案的重新立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014年9月24日,沛县检察院以被告人白某、王某甲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再次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故沛县检察院此次提起的公诉及本院开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二2.、关于新城派出所是否有行政处罚权,是否对白某夫妇进行了行政处罚的问题。经查认为,新城派出所是沛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关,依法接受沛县公安局的领导,依照法定权限负责辖区内社会治安工作,维护社会基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公安派出所经调查认为嫌疑人存在违法行为且应当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公安派出所作出处罚决定。故新城派出所具有行政处罚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对行政处罚的种类进行了列举,其中并不包含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据此可以认定,新城派出所出具的不予处罚决定书,并非是对被告人白某夫妇进行了行政处罚,而只能认定为派出所对其辖区内治安案件的处理行为。退言之,且即使作出行政处罚,如行政处罚行为涉嫌犯罪,则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仍然可以通过监督程序履行追诉职责。三3.、关于沛县法院第二次执行涉案房产是否合法的问题。沛县法院对涉案金贸广场21幢11号房屋第一次执行换锁交付于某后,依照案件处理程序办理了执行结案。后因被告人白某强行砸锁换锁,于某再次申请执行,沛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再次对该房屋强制执行。经查认为,执行结案手续系法院内部办案程序的一部分,表明案件的处理已经进行到某个阶段,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执行终结并非同一概念。民事案件执行时,通常会出现无财产可执行或者仅执行部分的情形,如确实查明无财产可执行,或者仅执行到部分财产,在执行程序中法官依然可以办理结案手续,表明此案告一段落。待有财产可执行时仍然可以执行。故沛县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再次对涉案房产实施进行执行是合法的。四4.、关于被告人白某的工程款是否结清的问题。公诉人认为金贸置业、建安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被告人白某的工程款,并已提供建安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表、建安公司与金贸公司结算、验收及工程处理意见、共同委托的工程造价审计等材料的复印件。经查,根据2006年11月6日徐州中院作出的(2005)徐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能够证实白某与金贸公司、建安公司已就工程款的结算问题达成协议,并经徐州中院以调解书形式确认,但金贸公司、建安公司并未履行调解书确认的全部义务,从而引起白某申请强制执行,至今未执行到位,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为金贸公司、建安公司已向白某结清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或者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以及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毁损、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人白某自2000年挂靠沛县建安公司,垫资建设金贸广场第19幢、第21幢楼房,其因工程款未得到清偿而于2005年将金贸公司、建安公司诉至徐州中院,后三方于2006年就工程款的支付达成调解并经徐州中院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因金贸公司、建安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人白某有理由按照调解书规定按收到工程款的比例交付其所建设的房屋,其因工程款未得到清偿而不交付所建设的相应房屋,有其合法依据,涉案21幢11号房屋也是由白某承建且一直由其控制。在2011年沛县法院将涉案房屋裁定给于某之前该房屋并未交付给他人,或由他人主张权利,沛县法院将涉案房产所有权裁定给于某后,并不能当然否定徐州中院调解书生的法律效力。且被告人白某与于某此前并无其他纠纷,被告人白某、王某甲的行为系自力维权行为,其行为虽有不妥当之处,但并非刑法所规定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故被告人白某、王桂芝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白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无罪。二、被告人王某甲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 方审 判 员  周平波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