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7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涂保强与洪细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保强,洪细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7民初599号原告涂保强,农民。被告洪细发,农民。原告涂保强诉被告洪细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细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保强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我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一分。我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还息,但被告至今一直没有还款还息。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率为月利息一分)。被告洪细发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洪细发向原告涂保强出具一张借据,内容为被告洪细发向原告涂保强借款6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该债务为由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65,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细发偿还原告涂保强本金6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并按月利率1%支付2014年3月20日起至还款日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洪细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洪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