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王培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王建华,王培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邢运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家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华。委托代理人:边建军,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培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华、原审被告王培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2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建华诉称,2015年1月28日晚7时许,被告驾驶冀J×××××号轿车因违反交通规则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7594元、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建华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河公交认字(2015)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2015年1月28日19时许,在大河路61KM+200M处,王培武驾驶冀J×××××小型轿车撞上行人王建华、王建国,造成王建国、王建华受伤、车辆损坏。王培武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建国、王建华无责任。二、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病案、用药明细。主要内容:王建华在河间市人民医院17天,医疗费24403.9元。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5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休养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二次手术费6000元。三、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王建华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四、鉴定费发票,金额1400元。五、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要内容:王建华系非农业,职业教师,1964年9月出生;王便新系王建华妻子,职业教师;王胜坤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黄河大道151号。王胜坤与王建华系父子关系,因大中专招生将户口迁至北华航天工业学院。六、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两份、银行卡客户交易单一份。主要内容:王胜坤在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月均收入3604元,因交通事故误工,工资停发。七、交通费单据,金额1365元。被告王培武当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住院押金及门诊费85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时直接退还我。原审被告王培武为证实其主张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及85元医疗费收据一张。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投保情况与王培武陈述一致。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如属于保险责任的依法予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经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情况,对原告王建华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作如下认定: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参照此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保险合同约定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能够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王建华在事故受伤后的治疗过程,据此,能够确认王建华的相关损失,包括医疗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部分证据中王建华的住院天数、医疗费支出、二次手术费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但原告王建华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参照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并计算;证据三系本院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参照此鉴定意见及证据二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能够确认原告王建华:(一)、需要护理90天,其中17天需要二人护理,据此并参照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计算其护理费损失;(二)、参照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确认其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数额,据此酌定伤残赔偿指数35%、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证据四系鉴定费收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结合原告王建华对其因事故受伤进行司法鉴定的事实,此损失系事故造成其损失的一部分,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证据五能够证实:(一)原告王建华与护理人员王胜坤系父子关系;(二)定残时原告王建华51岁,应按照20年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三)王建华系非农业户口,应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综上,此部分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证据六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王建华的护理人员其儿子王胜坤在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工资上班,月均收入3604元,因护理王建华未能上班,工资停发的事实,参照王胜坤的实际收入、护理期限、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能够确认原告王建华的护理费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证据七系原告王建华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其主张予以支持。结合王建华的住所地与其就医医院的距离、住院期限、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关于被告王培武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其他各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8日19时许,在大河路61KM+200M处,被告王培武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撞上行人原告王建华及王建国,造成原告王建华及王建国受伤、车辆损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培武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建国、王建华无责任。事故之后,原告王建华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医疗费支出合计24489元(其中王建华提交票据24403.9、王培武提交票据85元)。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二次手术费6000元。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建华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原告王建华支付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损失1000元。原告王建华系非农业户口。王建华定残时51岁,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年计算。王胜坤系王建华的儿子,原告王建华发生事故前王胜坤在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月均收入3604元,因护理王建华未能上班,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停发了王胜坤的工资。参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司法鉴定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事故造成原告王建华的相关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伤残赔偿金为168987元(24141元×20年×35%)、护理费12966元(一人住院期间46239元÷365天×17天为2154元、儿子护理90天×3604元÷30天为10812元)。参照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事故造成原告王建华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共计237192元(24489元+6000元+850元+4500元+168987元+12966元+17000元+1000元+1400元)。事故之后被告王培武垫付原告王建华住院押金2000元、支付医疗费85元,共计2085元,其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赔付原告王建华时直接给付。原审又查明,被告王培武驾驶的冀J×××××号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有责赔付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系保险责任事故。原审另查明,此事故另一伤者王建国也诉至本院[注:(2015)河民初字第2626号案件,该案确认王建国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庭审时王建国同意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交强险优先给付王建华。原审法院认为,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对相关人员的损失赔付,应参照事故的责任认定、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经审查此事故系保险责任事故,据此原告王建华的相关损失应先由王培武驾驶的冀J×××××号肇事车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参照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培武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其余127192元的损失(237192元-10000元-100000元),因被告王培武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全额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共赔偿原告王建华损失237192元。因被告王培武垫付给了2085元,故此赔偿款中2351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王建华、2085元给付被告王培武。关于原告王建华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其不予支持。因原告王建华依法由事故对方承担的损失没有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保的相关险种的赔偿限额,故被告王培武不承担原告王建华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抗辩理由,《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对其此主张不予支持,其应当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及因诉讼支付的鉴定费用;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其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司赔付原告王建华损失235107元(赔偿款235107元、诉讼费4856元,共计239963元,打入原告王建华的银行卡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王建华、账号62×××11)、赔付被告王培武保险金2085元(户名王培武、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0)。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864元,原告王建华负担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4856元。原审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不应该为35%,应为32%。被上诉人为8级、10级两处伤残,一审认定赔偿系数为35%过高,适用法律错误;二、护理人的劳动收入认定过高,证据不足,应减少赔偿8000元。一审认定护理人月收入3609元,超过法定纳税标准,没有提供纳税凭证,没有提供备案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交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凭证予以佐证,劳动关系及收入缺乏必要、客观的证据予以支持。应当按照护理人的户口性质,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护理费;三、精神抚慰金17000元过高,应当减少7000元;四、本案为侵权纠纷,上诉人不是侵权人,鉴定费1400元及诉讼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建华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伤残达到8、10级两处,因此依据相关规定其赔偿系数应当34%到36%,一审居中裁判35%是合适的,不存在法律错误;二、护理人的工资收入,一审所采用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具备相应的证明力,至于劳动合同是否备案及养老保险及工商保险凭证等问题,均非王建华一方所能提供,应当予以认定;三、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审依据王建华具体伤残情况来确定,合情合理;四、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培武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任何意见。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王建华的伤残赔偿系数应如何认定;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王建华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存在过高问题;三、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建华的伤残赔偿系数应如何认定。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二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4%-6%。”。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建华在此次事故中共造成两处伤残:八级、十级,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规定确定被上诉人王建华的伤残赔偿系数为35%并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上诉人王建华的护理费,有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收入银行流水、因护理被上诉人误工减少收入证明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王建华的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王建华的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结合王建华的伤残情况(八级、十及各一处),酌定17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本地区的司法实践,不存在岐高问题,本院予以维持;鉴定费、诉讼费是交通事故受害人为实现理赔目的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王建华的损失,原审法院判由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俊阁审 判 员 高宝光代理审判员 孙雅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