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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518号原告田某,女,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满城区。被告闫某,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满城区。原告田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大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8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系男到女家落户。2006年3月29日生女孩田某甲,2010年6月12日生男孩田某乙,现均随我生活。婚前感情还可以,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2月7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开家与我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田某甲、男孩田某乙均随我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闫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8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系男到女家落户。2006年3月29日生女孩田某甲,2010年6月12日生男孩田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2月7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开家与原告分居至今。2016年3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化解之间的隔阂。构建和谐家庭,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履行家庭义务,互相包容、共同进步。双方应考虑所肩负的责任,慎重对待婚姻。原告起诉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滑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