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执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宁海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仇维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海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仇维君,仇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16号申请执行人:宁海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746219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梅林街道梅林北路125号(梅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建伟,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凯,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宁海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职工,住宁海县。被执行人:仇维君,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仇桂英,女,196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宁海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仇维君、仇桂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甬宁商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仇桂英下落不明,被执行人仇维君已因另案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226执1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朝阳审 判 员 黄德义审 判 员 朱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宁柯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合议庭笔录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评议时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评议地点:宁海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合议人员:陈朝阳黄德义朱黎明记录人:叶宁柯(代)合议事项:申请执行人宁海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仇维君、仇桂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的合议。合议记录如下:承办人汇报案件情况:申请执行人宁海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仇维君、仇桂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甬宁商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仇桂英下落不明,被执行人仇维君已因另案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黄德义:在执行期间查明被执行人仇桂英下落不明,被执行人仇维君已因另案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我建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朱黎明:我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陈朝阳:我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统一意见:(2016)浙0226执1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