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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胡孝奇犯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孝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刑初170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孝奇,女,1979年9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城镇居民。因涉嫌诈骗,2015年9月7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孝奇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孝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胡孝奇在郫县利用伪造户口本及盖有伪造的“郫县教育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的承诺收条,以能够为不符合入学条件的学生办理入学为由,先后骗取冉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予以耗用。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孝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孝奇在庭审中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胡孝奇在郫县利用伪造户口本及盖有伪造的“郫县教育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的承诺收条,以能够为不符合入学条件的学生办理入学为由,先后骗取受害人罗文12000元、罗晓英15000元、屈英11000元、冯先炳2000元、林凯妹12475元、陈金玉5000元、唐国莉4950元、吴先炳6000元、王云兰8000元、李晓兰18000元、冉光红17000元、李仕清10475元、曹彩霞20000元、唐秀芬14000元、魏勇20000元、王威威11475元、王胜龙11475元、聂启红20000元、蔡美容20475元、叶细芬5000元(以上均为人民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罗文、罗晓英、屈英、冯先炳、林凯妹、陈金玉、唐国莉、吴先炳、王云兰、李晓兰、冉光红、李仕清、曹彩霞、唐秀芬、魏勇、王威威、王胜龙、聂启红、蔡美容、叶细芬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胡孝奇的供述;证人陈某、全某成、杜某俊、胡某勋、姚某如的证言;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资金交易明细;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挡获被告人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胡孝奇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孝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孝奇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孝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无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孝奇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胡孝奇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胡孝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胡孝奇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中:罗文12000元、罗晓英15000元、屈英11000元、冯先炳2000元、林凯妹12475元、陈金玉5000元、唐国莉4950元、吴先炳6000元、王云兰8000元、李晓兰18000元、冉光红17000元、李仕清10475元、曹彩霞20000元、唐秀芬14000元、魏勇20000元、王威威11475元、王胜龙11475元、聂启红20000元、蔡美容20475元、叶细芬5000元。(以上均以人民币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勇人民陪审员  刘孝平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物。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