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刑初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成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章某在宝应县泰山东路某小区南门的某茶餐厅,趁被害人曹某乙及其儿子不备之际,窃得曹某乙放在该茶餐厅座椅上的手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某某元、价值人民币某某元的宝应县某国际酒店至尊宾客卡4张、价值人民币某某元的宝应某大酒店贵宾卡1张、苹果6PLUS、苹果6移动电话机2部等物,赃物价值计人民币某某元。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章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主动联系他人将所窃赃款、赃物全部归还了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乙陈述,证人蒋某、周某、陈某、曹某甲、卞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章某供述,宝应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赃物照片,监控截图及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发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在案发后及时退出全部赃款、赃物,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华道洪代理审判员 鲁阳东人民陪审员 俞宝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至五十万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一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