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岳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林定良、隋春雷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林定良,隋春雷,钟岳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岳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岳阳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三楼。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冬平,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定良,居民。被告隋春雷,居民。被告钟岳君,居民。原告岳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林定良、隋春雷、钟岳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忠、熊燕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冬平、被告钟岳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定良、隋春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5年2月3日林定良以经营养猪场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隋春雷以其自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钟岳君向原告提供了保证反担保。林定良取得农行贷款后于2015年3月6日与妻子两人同时外出下落不明,欠农行的贷款本息一直未偿还。农行依据借款合同的相关条款要求原告代林定良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偿还了该款项,依法享有对林定良的追偿权,即在原告与林定良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隋春雷为林定良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并以其所有的房屋设定了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应当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钟岳君也为林定良提供了反担保,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应当就林定良的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林定良立即偿还原告代其向银行支付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6894.12元,同时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资金占用费;2、原告对林定良所有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隋春雷在其房产抵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钟岳君对林定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定良、隋春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钟岳君辩称,钟岳君是农行工作人员,林定良是其在农行的老客户,两人相识多年。林定良在向农行贷款时因为没有合乎手续的房产作为抵押,就通过原告为其提供担保来办理贷款。2014年林定良办理贷款时没要钟岳君签字,农历年底续贷时要钟岳君签字,钟岳君认为林定良有偿还能力,就签了反担保合同。但是钟岳君一直以为自己没有签字,签了字就负责。原告工作人员与钟岳君口头约定该贷款有三套房子抵押(林定良本人一套、隋春雷一套、林定良舅舅一套),要求先处理担保的三套房产。该反担保合同上金融机构为岳阳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对提供反担保的情况钟岳君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钟岳君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合同》,证明林定良向农行贷款500000元以及关于借款时间、期限、违约责任的约定。若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则要提前偿还借款,原告为林定良在农行贷款提供了担保;证据2、林定良与吴霞芝的房产证复印件、房地产抵押承诺书,证明林定良以其自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证据3、《抵押反担保合同》,隋春雷房产证复印件、房地产抵押承诺书,证明隋春雷以其房产为林定良的贷款本息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证据4、《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钟岳君为林定良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5、《关于对林定良个人贷款本息进行代偿的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林定良未按约定向农行偿还贷款,原告代其偿还,原告与林定良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林定良、隋春雷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钟岳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表示认可。在林定良没有按期支付利息时,农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认为证据2、证据3与钟岳君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部分时间未填,林定良是向农行贷款但该合同中的金融机构是岳阳县信用联社营业部,该合同无效。如果能处理抵押的三套房子,偿还该贷款应该没有问题。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林定良、隋春雷、钟岳君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钟岳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无异议,该两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与钟岳君签订,该合同中部分时间未注明,但该部分时间通过文字表述或结合其他证据均可以明确,不影响合同内容。该合同中“为确保贷款担保人岳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债权人)与被担保人林定良(下称债务人)在(××机构)岳阳县信用联社营业部贷款伍拾万元”中的金融机构实为农行,该合同虽记载为岳阳县信用联社营业部,但不影响合同效力,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林定良以经营养猪场急需资金为由向农行贷款500000元,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三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与林定良签订《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在因林定良原因导致原告代其偿还贷款后,林定良应当迅速清偿原告代偿的资金,并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林定良与农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林定良与吴霞芝向原告出具了房地产抵押承诺书,以其所有的产权证编号为岳房权证岳阳县字第××号的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隋春雷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产权证编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的房屋作价174000元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该合同约定抵押人即隋春雷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办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并在手续办理后3日内将登记文本送达抵押权人即原告;在原告代林定良清偿债务后而未得到清偿时,先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实际价款清偿原告,在不足清偿时,隋春雷依法就不足部分向原告清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实际价款清偿原告后多余部分由隋春雷所有。钟岳君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5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担保债权的一切支出费用等全部债务。2015年2月3日农行向林定良发放贷款500000元,2015年3月6日农行工作人员发现无法与林定良及其妻取得联系,二人下落不明,其应付利息也未支付。农行依据其与林定良、原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相关条款要求原告代林定良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代林定良向农行偿还了贷款本息516894.12元。在原告代林定良偿还农行贷款本息后,因林定良未向原告偿还该款项,隋春雷、钟岳君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从而形成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为林定良向农行借款提供担保,在林定良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时,依合同约定代林定良向农行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有权向林定良追偿。原告请求林定良偿还代偿资金,并按合同约定以代偿资金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林定良与农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5.6(上/下)浮百分之伍拾”的约定,结合原告代林定良向农行代偿的利息数额,可以确定借款利率应当为按年利率5.6%上浮50%即为8.4%。林定良以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隋春雷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价174000元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但抵押合同有效,隋春雷应在174000元债务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钟岳君作为农行工作人员,并且是林定良向农行贷款的经办人,对林定良向农行申请贷款及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尽管其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金融机构一栏填写为“岳阳县信用联社营业部”,但不足以免除钟岳君的担保责任。原告要求钟岳君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钟岳君以《反担保保证合同》中金融机构填写错误为由提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钟岳君主张其与原告工作人员口头约定在实现债权时应先处理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本案中各抵押权并未设立,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林定良、隋春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定良偿还原告岳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本金500000元、利息16894.12元,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516894.12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钟岳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隋春雷在174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岳君、隋春雷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定良追偿;二、驳回原告岳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帐号8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1元,由被告林定良、钟岳君负担6221元,由被告隋春雷负担3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辉人民陪审员 吴 忠人民陪审员 熊燕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