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1453号原告:周某某,女,1966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太平川镇。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太平川镇。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6日受理,2016年4月14日由审判员葛伦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1分5厘,被告说用一段时间就把钱给上。原告向被告索要多次,被告以没钱拒绝还款。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刘某某辨称:我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我现在手里没有钱,有钱我就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1分5厘。2013年11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利息款并重新为原告出具一枚30000元欠据。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复印件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并出具欠据,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起算利息,按月利1分5厘计算利息至执行之日止)。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75元;剩余2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伦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滕云龙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