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2民初字2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韩景龙诉新疆锦邦原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景龙,新疆锦邦原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字2118号原告:韩景龙,住内蒙古。委托代理人:程鸿海,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锦邦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城县。法定代表人:王立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冰,系新疆锦邦源矿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伊宁市。原告韩景龙诉被告新疆锦邦原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景龙的委托代理人程鸿海,被告新疆锦邦原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景龙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新疆锦邦原矿业有限公司从我处借款45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我多次索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3日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涉诉费用。被告新疆锦邦原矿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新疆锦邦原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韩景龙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3日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疆锦邦原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高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