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5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王振士与满洲里市博迪日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士,满洲里市博迪日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05民初1349号原告王振士。男。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满洲里市博迪日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周志福。经理。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振士与被告满洲里市博迪日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振士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马 文审 判 员 张璐璐代理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洪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