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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部海、闫素芳与张振民马素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部海,闫素芳,张振民,马素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部海,男,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素芳,女,住址同上。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和平,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浩汗,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民,男,住安徽省太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素真,女,住址同上,系张振民妻子。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山,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杰,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部海、闫素芳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3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部海、闫素芳、马素真、张振民均系太和县洪山镇新张村委会张大庄的村民。张部海家取得6.74亩耕地,将其位于三角塘西(1.496亩,东至张秀学,西至二队,南至河沟,北至路)的耕地(位于洪山派出所东侧),经与他人找补后,与张振民、闫素芳的1.58亩耕地进行了互换。双方土地互换后,未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变更,也未向相关部门备案。后闫素芳向张振民、马素真主张将互换的土地退回时产生纠纷。原审法院另查明:张部海与闫素芳于2008年在太和县人民法院经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协议部分中载明“一、原告张步海(即本案张部海)与被告闫素芳自愿离婚;二、双方共同财产三间平房、两间东屋归被告所有。三、两处宅基地归被告使用”。张振民与马素真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张部海、闫素芳、马素真、张振民均为新张村委会张大庄的村民。互换的土地当事人均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当事人土地互换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该互换行为一直延续到本案纠纷发生。该互换行为未损害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庭审中,张部海、闫素芳主张与马素真、张振民进行了部分土地互换,马素真、张振民亦对此认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之间互换土地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张部海、闫素芳请求马素真、张振民退还其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张部海、闫素芳的主张不予支持。张部海与闫素芳的离婚的民事调解书中未对于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同时马素真、张振民未提供证据证明起诉状上“张部海”非其本人签字。对马素真、张振民辩解张部海诉讼主体不适格,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部海、闫素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部海、闫素芳负担。宣判后,张部海、闫素芳不服,以“其享有合法经营的土地被张振民、马素真侵占,其要求停止侵权,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及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振民、马素真承担。张振民、马素真答辩:张部海、闫素芳上诉称涉案土地是其抢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部海、闫素芳与马素真、张振民均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户,为方便耕种,在1994年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将各自家庭承包的1.58亩耕地进行了互换,双方一直耕种到本案纠纷的发生。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耕地承包合同书、洪山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张部海、闫素芳与马素真、张振民互换土地虽没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达成的土地互换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张部海、闫素芳要求张振民、马素真退还其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部海、闫素芳上诉称其享有合法经营的土地被张振民、马素真侵占,其要求停止侵权,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部海、闫素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田 浩审判员 孟乐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秀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