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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晶晶与马冰涛、葛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冰涛,葛君,刘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冰涛,昌邑市地税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君,昌邑市地税局工作人员。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吉林,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晶晶,昌邑市地税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新艳,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冰涛、葛君因与被上诉人刘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晶晶一审诉称:2014年4月份,马冰涛向其借款3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按一分五,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其多次催要,但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马冰涛、葛君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马冰涛、葛君承担。马冰涛一审辩称:所写30万元的借条属实,但刘晶晶只支付10万元,其余20万元并未支付,且其已分多次偿付刘晶晶55000元,尚欠45000元。葛君一审辩称:刘晶晶与马冰涛之间的借款其不知情。一审法院认定,马冰涛、葛君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30日协议离婚。2014年4月份,马冰涛多次向刘晶晶借款,共计30万元,并向刘晶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月息一分五。刘晶晶多次催要,马冰涛、葛君至今未归还。刘晶晶提交马冰涛通过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转到刘晶晶账户的利息清单一份,分8次共转利息33500元,时间分别是2014年5月23日4500元,2014年6月19日4500元,2014年7月24日4500元,2014年10月12日付息5000元,2015年2月5日付6000元,2015年2月9日付息3000元,2015年4月26日付4500元,2015年5月13日付1500元。刘晶晶主张月息一分五,从借款之日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利息共计81000元,尚欠利息47500元。经质证,马冰涛、葛君认可月息一分五,对于刘晶晶主张的马冰涛分8次还款33500元也认可,但主张支付的是其所借款项的本金,并且马冰涛还支付过刘晶晶现金14000元。刘晶晶对所述偿还本金及另外交���14000元现金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存取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婚姻状况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014年4月,马冰涛多次向刘晶晶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刘晶晶提出的依法判令马冰涛偿还刘晶晶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马冰涛、葛君称该笔借款系刘晶晶白领通贷款以及刘晶晶支取的现金共计20万元是用来投资昌邑天润农作物种植合作社,并未交付马冰涛、葛君,因马冰涛、葛君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马冰涛、葛君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借款系马冰涛、葛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马冰涛、葛君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应认定为马冰涛、葛君的共同债务,其应予共同偿付借款本息。对马冰涛偿付的33500���,刘晶晶主张该款系付的利息,但马冰涛、葛君主张付的系本金,因当事人没有约定,应当首先抵充利息,根据还款时间及约定利息一分五,所支付的33500元应认定是偿还的利息,刘晶晶主张的利息总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冰涛、葛君共同偿付刘晶晶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始按月息一分五即年利率18%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同时扣除已还利息33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马冰涛、葛君承担。上诉人马冰涛、葛君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马冰涛仅收到被上���人支付的10万元。被上诉人主张的20万元本金并未交付。被上诉人提供的取款凭证只能证明其若干次取过款,但不能证明向上诉人交付了20万元。上诉人马冰涛已经偿还被上诉人55000元,其偿还的是本金。上诉人葛君对本案所涉借贷不知情,10万元借款是上诉人马冰涛的个人债务,葛君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晶晶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在一审已多次阐述,一审法院已经做了调查,详细记录在案,并据此做出判决。上诉人歪曲事实,无理缠讼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上诉人马冰涛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明确,可以认定双方达成了30万元的借贷合意。被上诉人提供的银��存取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其向上诉人马冰涛交付30万元借款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只交付了1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被上诉人偿还款项问题,上诉人主张偿还被上诉人55000元本金,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偿还的利息清单,认定上诉人所还款项共计33500元,根据先息后本的还款顺序,认定上述款项系偿还的利息,并无不当。另外,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认定该债务属于二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马冰涛、葛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牟姣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