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辖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孙学英与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辖终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苏堤南路西余窑26号。法定代表人张永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沛县敬安镇商业步行街办公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慧。原审原告孙学英。上诉人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文信第六公司)、申贺、王慧,原审原告孙学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5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学英诉称,根据沛县人民法院(2009)沛行初字第057、058号行政判决书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行终字第31号、32号行政判决书及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孙学英对被拆除的房屋及土地享有民事权利,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申贺、王慧在无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的情况下所签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无效合同,侵犯了孙学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协议无效、承担侵权责任,并按照无效合同处理涉案财产。文信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文信公司实际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房屋为不动产,所在地在沛县,故沛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告申贺、王慧的住所地均在沛县,据此,沛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综上,文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文信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文信公司的合法诉求,将该案移送文信公司所在地江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本院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被告申贺、王慧的住所地位于沛县,故沛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即便作为案件被告之一的文信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徐州市泉山区,但原审原告孙学英已向具有管辖权的沛县人民法院起诉并立案受理,故文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文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伟巍审 判 员 宋新河代理审判员 孟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滢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