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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4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刑初5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桦甸市人,住吉林省桦甸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18日,被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12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4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决),在柳河县某纸业有限公司车间及门卫室内,盗窃三相异步电动机、压榨拐子、瓦座、电钻各一个以及扳手等工具若干,王某某在未销赃的情况下,按照当时废品的市场价格支付给徐某某360元的赃款,赃款被徐某某挥霍。经鉴定,二人盗窃的物品总价值7,4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决),在柳河县某纸业有限公司车间及门卫室内,盗窃三相异步电动机、压榨拐子、瓦座、电钻各一个以及扳手等工具若干,王某某在未销赃的情况下,按照当时废品的市场价格支付给徐某某360元的赃款,赃款被徐某某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430元。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005年4月某日凌晨,王某某打电话让其去拉点铁,王某某用三轮车将其带到一个破旧厂房,二人跳杖子进入厂区,用刀划开窗户的塑料布后跳入车间,王某某卸下3个小电机,其跳入门卫室偷了一个装有铁制工具、压榨拐子、电钻等的白色编织袋,二人将所盗物品装车回到王某某家,王某某按废铁价格分给其360元钱。2、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2005年4月9日凌晨,其打电话叫徐某某跟他去偷点东西,其用三轮车带着徐某某到某纸业,其用刀割开窗户上的塑料布,二人跳窗进入车间卸下3台电机,徐某某用刀割开门卫房窗户的塑料布,二人跳入门卫房,偷出装有一些铁制工具的一个编织袋、一个瓦座、一个拐子,二人回到其家,其分给徐某某360元钱。被盗电机等被公安机关查获。3、被害人任某的陈述:其是柳河某纸业有限公司老板,2005年4月9日其报案称,造纸厂丢失三台电机、三个拐子、瓦座、电钻等。4、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9日凌晨,其丈夫(王某某)给徐某某打电话说去偷铁,凌晨五点多,王某某与徐某某一起回到家,偷了三个电机、一袋工具和一些铁,王某某给了徐某某三百元钱。5、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1971年1月5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6、柳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柳河某纸业有限公司被盗案后,徐某某在逃,经侦查,被告人徐某某在吉林省某监狱服刑,于2016年1月12日被押解回柳河县公安局,同日被刑事拘留,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7、柳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五份:证实柳河某纸业被盗物品明细、特征及扣押、发还等情况。8、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在10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徐某某。9、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05)柳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10、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吉高新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11、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实徐某某抢劫罪起刑日期为2011年8月21日。12、柳河县价格监督检查局出具的价格鉴定书:证实该案涉及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430元。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证实柳河某纸业有限公司布局及被盗后现场情况。14、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共十五张:证实柳河某纸业有限公司被盗后现场情况及被盗物品情况。15、讯问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讯问过程,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徐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具有盗窃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抢劫罪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盗窃罪作出判决,把抢劫罪与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曾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已扣除自2011年8月21日至2016年1月12日已执行的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7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路 婧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