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辖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与浙江物产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物产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辖终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物产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运河村。法定代表人袁中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花园路*号。经营者么明一。上诉人浙江物产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32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涉及运费负担问题。原告主张系涉案货物承运人,诉求被告给付运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为接收货币方,涉案合同履行地在原告住所地,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浙江物产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浙江物产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虽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但上诉人作为买受方与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方委托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运输,运费由买受方承担,与承运车队单独结算。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给付运费及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为合同履行地,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赵小芬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志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