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XX、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XX,李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6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联星社区五一组。代表人刘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XX,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李红(系XX妻子),女,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XX、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湘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香分、付全国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6年3月30日,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被告XX、李红共有的位于攸县城关镇永佳村2××号的房屋一栋。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津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攸县支行诉称:2015年1月份,被告XX、李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XX、李红提供其共有的位于攸县城关镇永佳村2××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攸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共有权证号为:攸房城关镇共字第712002968号)作为抵押物为该借款进行担保。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XX、李红到攸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原告向被告XX、李红发放了贷款2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XX、李红却拒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XX、李红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77915.19元,截至2016年2月22日的利息4927.66元,并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其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和罚息;3、被告XX、李红支付给原告律师费5000元;4、原告对被告XX、李红提供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红、XX的基本情况,被告李红、XX是夫妻关系;3、房产证、共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红、XX所提供的抵押物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李红、XX;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红、XX在2015年1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额度、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5、《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红、XX在2015年1月29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方提供房屋(位于攸县城关镇永佳村2××号,产权证号为712003004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李红、XX的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6、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月30日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攸县城关镇永佳村2××号,产权证号为712003004号的房屋)到攸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屋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贷款放款单及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万元。被告XX、李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XX、李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9日,被告XX、李红(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20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第三条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5年1月29日至2025年1月29日。额度存续期内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第十一条(一)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执行;(二)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四十七条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严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三)单方面解除合同…(五)如甲方未按期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乙方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八)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九)处分抵押/质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质权。同日,被告XX、李红以其共有的位于攸县城关镇交通路永佳村2××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攸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攸国用(2012)30/C01824;共有权证号为:攸房城关镇共字第712002968号)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43021261315013040456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攸房他证城关镇字第5150001**号),他项权人为原告。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1月29日至2025年1月29日。2015年1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XX、李红发放了贷款20万元,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60个月(从2015年1月30日至2020年1月30日),年利率为8.4%,逾期年利率为12.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等。借款后,被告XX、李红没有严格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2月22日,被告XX、李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7915.19元、利息4927.66元。原告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XX、李红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告邮政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XX、李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攸县支行按约向被告XX、李红发放了贷款,但被告XX、李红未严格按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XX、李红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且原告与被告XX、李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XX、李红违约致使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故原告提出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XX、李红逾期未还款付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因被告XX、李红逾期未还款付息,故原告提出判令“被告XX、李红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77915.19元,截至2016年2月22日的利息4927.66元,并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其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XX、李红在借款的同时以其共有的位于攸县城关镇交通路永佳村2××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攸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攸国用(2012)30/C01824;共有权证号为:攸房城关镇共字第712002968号)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XX、李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提出判令“原告对被告XX、李红提供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XX、李红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被告XX、李红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由被告XX、李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借款本金177915.19元、利息4927.66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2月22日,2016年2月23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12.6%计算至还清之日);三、如被告XX、李红未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对本案抵押物被告XX、李红共有的位于攸县城关镇交通路永佳村2××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攸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攸国用(2012)30/C01824;共有权证号为:攸房城关镇共字第712002968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57元,财产保全费1459元,合计5516元,由被告XX、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贺湘华人民陪审员 丁香分人民陪审员 付全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