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4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舒英与何国柱、珠海市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英,何国柱,珠海市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民初520号原告舒英,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委托代理人王远志,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国柱,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梁海波,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系由被告单位推荐。被告珠海市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珠峰大道288号一区17栋101-6号。法定代表人林世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海波,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乾北村乾北路一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78********。系被告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九州大道东1015号第二层201号。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航,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被告员工。原告舒英诉被告何国柱、被告珠海市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顺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美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英的委托代理人王远志,被告何国柱及被告嘉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海波,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3日12时左右,在珠海大道鹤洲北一棵树农庄路口路段,被告何国柱驾驶粤C×××××号车辆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其他人受伤。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国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嘉顺公司系粤C×××××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并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国柱、被告嘉顺公司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1,967.6元;2、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就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病诊断、病假证明书;4.诊断报告单;5.出院小结;6.入院记录;7.病程记录;8.医疗费发票;9.手机销售单。被告何国柱、被告嘉顺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已经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4782.81元,其余意见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何国柱、被告嘉顺公司提交一份医疗费票据作证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认可其余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该费用应予以抵扣。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有收入减少,因此不认可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超过交强险范围,按比例分摊;对医疗费予以认可,但是超交强险范围,按比例分摊;对财产损失没有证明,不予认可,最多给500元;对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对交通费酌情给100元;对护理费认可80元/天的标准。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2时左右,被告何国柱驾驶由被告嘉顺公司所有粤C×××××3号车辆至珠海大道鹤洲北一棵树农庄路口路段与案外人舒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舒俊、张金及本案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何国柱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舒俊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张金及本案原告不负责任。该认定书又备注,事故中造成舒英的手机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珠海市红旗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5天。医嘱载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及建议休息两个月。又查明以下事实,1粤C×××××3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提交的1张医疗收费票据金额合共人民币119.6元。3.被告何国柱、被告嘉顺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4782.81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案外人舒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4.名流智能手机体验店的销售保修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购买了一台金立9000型号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298元。5.原告提交一份盖有“广东建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发峰尚花园一期(一标段)”公章的证明,载明“舒英、舒俊是华发峰尚(广东建星)木工,工资按天计算、每天人民币250元。工资现金支付。从2015年9月15日在工地做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由被告何国柱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舒俊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张金及本案原告不负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何国柱和被告嘉顺公司应连带承担原告事故损失的10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下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逐一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三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且有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经向案外人舒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9.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三、护理费医嘱证实原告住院15天期间需留陪护一人。本院确认原告的的护理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四、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但原告住院15天及建议休息2个月期间必然造成误工损失,现原告要求5000元误工费的诉请标准低于其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250元/日),也低于广东省2015年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7,654元/年),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五、营养费因未有医嘱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作为凭证,但被告答辩时称酌情补偿1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七、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备注了原告的手机在事故中造成损坏。手机销售保修单又载明了原告在2014年4月15日购买了一台价值人民币2298元的手机。因三被告对此未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鉴于手机存在折旧,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全额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手机的使用年限和事故发生的时间,本院酌情按手机购进价的七成计算原告的财产损失,即人民币1608.6元(2298元×7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失费人民币1608.6元。综上所述,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失费人民币1608.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元,合共人民币821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舒英财产损失费人民币1608.6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支付原告舒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人民币8219.6元;三、驳回原告舒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舒英负担人民币9元,由被告何国柱、被告珠海市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美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思远第1页9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