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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486号原告:陈某,德州市二屯镇金鑫超市员工。委托代理人:谢莹莹,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无业。原告陈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谢莹莹、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女儿郭某乙。女儿出生后,因被告不照顾家庭,经常夜不归宿,两人时常发生争吵,原告只得回到娘家依靠父母生活。2014年10月,原告发现了被告的出轨行为,两人发生剧烈争吵,最终导致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3月2日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因原、被告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婚生女郭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这两年做生意赔了钱,原告把我存在的问题放大化了。比如夜不归宿是因为我在工地上干活,回不去;我确实有斗地主不看孩子的行为但并不是经常的;原告陈述我有出轨行为不实;综上,我认为我与原告的感情肯定受伤了,但我希望再挽回这段婚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德城区法院出具(2015)德城民初自第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原告称2014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出轨行为,提交被告与其前妻王萍的通话记录详单及被告书写答应不再与其前妻来往的证明为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被告有出轨行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自2014年12月27日开始分居至今。××××年××月××日婚生一女郭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被告表示若孩子由其抚养,可不用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月收入2000元,被告月收入3000元左右。原告主张其婚前财产有:格力柜机空调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部、海尔热水器一台、组合沙发123一套、玻璃茶几一个、被褥八铺八盖。上述婚前财产都在被告居住的坤宁府小区住房内。被告认可上述财产都在被告住房内,但认为是夫妻���同财产。庭审中,被告表示若离婚,上述财产可以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车载式混凝土泵车一辆(2012年4月20日购买,购买价值70万元),提交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被告对机动车销售发票无异议,但称因没有按期归还车辆贷款,该车于2015年10月份被中联集团公司拖回,现在该车已经不存在了。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主张车辆确实在被告处。原告主张婚后共同债权60万元,提交2015年1月17日被告书写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东海欠30万元、德建欠10万元、江苏欠20万元”。被告认可存在共同债权,但就债权的数额在两次离婚诉讼的庭审中陈述不一致,双方均未提交相关的债权凭证证实债权的真实性。原告主张婚后共同债务:向原告母亲借款1.2万元,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为证,被告对欠条无异议,对该债务��以认可。原告提交被告2015年1月27日书写的“郭某甲所有债务和陈丽无关”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所借债务与原告无关。被告对该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在双方吵架后,原告以手握被告索要债权的单据相要挟,逼迫被告书写的,该证明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主张共同债务:1、2012年4月份,向郭清虎(被告的四叔)借款10万元,用于买车,借款支付方式是打卡支付。2、2013年向郭清兵(被告的五叔)借款55000元,用于车辆周转,借款支付方式是4万元打卡支付;15000元是现金支付。该两笔债务均未归还。原告称知道购车向郭清虎借款10万元,是否归还不清楚,原告不知道郭清兵的借款55000元。被告就主张未能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认为根据被告书写的证明,被告所有的债务和原告无关。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民���判决书、出生证明、被告书写的证明、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自2014年12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考虑到孩子尚幼,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被告收入情况,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至郭某乙独立生活止。关于原告主张现在被告处的格力柜机空调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部、海尔热水器一台、组合沙发123一套、玻璃茶几一个、被褥八铺八盖。被告虽然不认可系原告婚前财产,认为是婚后共同财产,但被告当庭表示,若离婚,可以全部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被告该意思表示是对其财产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确认,故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车载式混凝土泵车一辆,在被告处,并提交车辆购买发票一份,被告称车辆已经不存在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车辆实际存在,因此在离婚诉讼中无法进行财产分割,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婚后共同债权60万元,只提交被告自书的证明一份,被告虽然均认可存在共同债权,但就债权的数额在两次离婚诉讼的庭审中陈述不一致,原、被告又都未能提交相关的债权凭证证实双方陈述债权确实存在,本院认为双方主张的债权涉及第三人的实体权利,所以在离婚诉讼中无法确定原、被告所称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债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均认可婚后共同债务:借原告母亲1.2万元,原、被告各承担6000元。原告为证实被告所借债务与原告无关,提交被告书写的“郭某甲所有债务和陈丽无关”的证明,被告主张该证明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虽然证明中“陈丽”与原告名字有一字之差,但原件由原告持有,鉴于双方的关系,能够认定是被告为原告书写的个人债务的说明。被告称受到原告的胁迫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故在本案的离婚诉讼中被告主张的债务应由被告负责偿还,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6年5月起于每月的十日前抚养费800元至郭某乙独立生活止。三、财产分割:在被告处的格力柜机空调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部、海尔热水器一台、组合沙发123一套、玻璃茶几一个、被褥八铺八盖归原告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共同债务借原告母亲12000元,原、被告各偿还6000元。被告主张的债务由被告偿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