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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田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田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赵言国,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甲,男,1951年3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住兰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言国,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田某甲在兰陵县神山镇将军桥村其家门口,因宅基地一事与其弟媳刘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在刘某倒地后,田某甲用脚踢刘某肋部。次日,刘某与其子田某丙一起到田某甲家对质时,田某甲再次将刘某推倒在地。经鉴定,刘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计50000元。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并辩解称:其未伤害被害人,不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系被告人田某甲的三弟媳妇。2015年1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因其二弟家与被害人家宅基地一事,在兰陵县神山镇将军桥村其家门口,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致被害人刘某倒地,后被告人用脚踢被害人的肋部。次日上午,被害人与其子田某丙一起到被告人家对质时,被告人再次将被害人推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受伤后,被害人到兰陵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1809.10元、鉴定费26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5日8时许,在被告人田某甲家门口,被告人将其摔倒后,用脚朝其身上乱踹。次日8时许,在被告人的家门口,被告人再次将其摔倒在地。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6日7时许,在被告人田某甲的家门口,被告人将刘某打倒在地。刘某的伤是被告人所致。(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8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将刘某推倒在地,继尔二人厮打在一起,田某甲用脚踢刘某。次日7时许,在其家门口处,田某甲再一次将刘某摔倒在地。(3)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8时许,被告人田某甲与刘某在田某甲的家门口闹仗,其到达现场后发现刘某正坐在田某甲的家门口。(4)证人冷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8时许,其发现被告人田某甲与被害人刘某在田某甲的家门口闹仗。(5)证人田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被告人田某甲打了刘某,并将刘某踢倒在地。次日7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又一次将刘某摔倒在地。3、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4、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田某甲出生于1951年3月18日,具备刑事责任年龄。(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田某甲被公安机关持传唤证传唤到案。5、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5日、6日,其与刘某两次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2015年1月5日8时许,在其家门口,其将刘某摔倒后按在地上,用脚踢了刘某的腰部。次日7时许,在其家门口,又一次将刘某摔倒在地。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庭审质证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李某乙等证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田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庭审中提出的“未伤害被害人”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害人刘某花费的医疗费1809.10元、鉴定费260元,应当由被告人负担。被害人主张的其余经济损失,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田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1809.10元、鉴定费2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 廉审 判 员  潘国栋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柏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