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1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毛竹兰与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竹兰,刘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1民初191号原告毛竹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尧俊,南城县万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建军,农民。原告毛竹兰与被告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竹兰及委托代理人尧俊、被告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竹兰诉称:被告刘建军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0‰。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1,500元。被告刘建军辩称:借钱属实,但是钱全部投到河南的工程上,要等工地结账才能还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刘建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10‰计算。2016年2月19日,被告刘建军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毛竹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今借人:刘建军,2016年2月19日”。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归还。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借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毛竹兰和被告刘建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军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借���上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毛竹兰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敖贵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负担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