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5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韩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376号原告韩某,居民。被告吴某,居民。原告韩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但近年来,被告背着原告在外借取高利贷,且借取的钱用于何处被告均未告知原告。被告借贷行为导致原告整天被放贷者纠缠,惶惶不可终日。2008年12月12日,被告给原告留下《离婚协议书》一份便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吴某于199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4月28日生男孩吴双霖,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在外借高利贷无力偿还,导致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12月12日,被告吴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4年10月16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建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6年1月15日,原告韩某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吴某虽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子,但近年来双方为经济问题时常发生矛盾,且原告韩某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亦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韩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分割,可待原告吴某出现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王守荣审 判 员  殷中华代理审判员  胡海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兴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