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石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石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委托代理人陈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石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文、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甲因发现与其妻邵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被害人严某再次通过陌陌聊天工具约邵某见面,心中怒火难消,遂使用邵某的手机,通过陌陌聊天工具,将严某诱骗至本市鄂城区泽林镇涂桥村石家湾湾口处。随后,石某甲在上述约见地点,持钢管将赴约前来的严某腿部打伤。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害人严某右胫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交款收据等;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人邵某、何某、石某乙、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诉称:被告人石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严某受伤,请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70,706.46元、后期治疗费1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0元、营养费1,350.00元、护理费9,445.15元、误工费26,600.51元、交通费557.88元、鉴定费2,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33,000.00元。被告人辩称愿意依法赔偿,但认为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且被害人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经济损失。原告人严某当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人的身份证,拟证实原告人的身份情况。二、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小结,拟证实原告人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天数。三、医疗费用票据、购买矫形器票据、鉴定费票据2张,拟证实原告人的医疗费用、购买矫形器费用、鉴定费用。四、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人的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营养日。五、鄂州市岭南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出具的证明、工资单,拟证实原告人的误工损失。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人对原告人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五不属实,不认可。本院对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一至四,依法予以采信,认为证据五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人严某受伤后在武汉市普爱医院-武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转入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用68,174.06元,花费矫形器具费2,380.00元,出院医嘱为定期拍片复查,复查后决定何时开始逐步负重、弃拐;关节功能锻炼;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及护理;一年后取内固定;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3月25日,严某经鉴定,未达评残标准,后期治疗费为15,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26日,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日为90日。严某共支付鉴定费2,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过错,且石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故意伤害原告人严某的身体,对其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各项损失,本院核准如下:医疗费68,174.06元;矫形器具费2,38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0元(原告人住院29天,60.00元/天×29天);护理费9,445.15元(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28,729.00元/年计算,即28,729.00元/年÷365天×120天);营养费1,350.00元(15.00元/天×90天);误工费17,788.00(误工226天,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28,729.00元/年计算,即28,729.00元/年÷365天×226天);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住院天数,酌定5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以上合计118,977.21元。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经济损失。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人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被告人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石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二、被告人石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人民币83,284.05元(118,977.21元x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亚敏审 判 员 姜 斌人民陪审员 黄利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璟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