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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南通天一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与江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天一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江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1022号原告南通天一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东路40号金茂花园1号楼706室。法定代表人刘国钢,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桂林,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广辉,公司职员。被告江伟。原告南通天一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诉被告江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天一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桂林、刘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天一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诉称,被告从2012年10月至2015年9月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共5343元。2015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被告,后撤诉。被告在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告知其应履行给付物业费的情况下仍然拒绝履行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23.69*0.7*36=3117元,公共能耗费123.69*0.5*36=2226元,合计5343元,逾期的滞纳金按每日的千分之三计算,从2012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江伟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一、2013年9月前发生的相关费用已过诉讼时效且物业公司在本起诉讼前并未书面向本人催交,应予以驳回。二、被答辩人没有完全履行物业合同约定的内容且服务质量不符合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酌减相应的物业服务费。三、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本人房屋面积123.69平方,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25日共计23.8个月,根据物业服务费0.7元/平方/月,公共耗能0.5元/平方/月计算本人同意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费总额的40%。经审理查明,被告江伟系连云区日出东方小区6号楼2单元3202室房屋业主,该房屋系毛坯房,一直无人居住。2013年5月30日,该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并登记备案。2012年9月26日,案外人连云港中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通天一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南通天一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日出东方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9月26日,连云区日出东方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日出东方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对收费标准、服务期限、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另查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2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原告曾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其物业费,后又于2015年9月25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备案的证明、日出东方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记录、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物业服务合同、(2015)港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照片23张、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及时缴纳物业费用是小区整个物业正常运行的保障,也是业主对整个小区应尽的义务,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至2015年9月25日。后原告为涉案房屋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用,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23.69*0.7*36=3117元、公共能耗费123.69*0.5*36=2226元,合计5343元,鉴于涉案房屋一直空置,无人居住,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按照5343*70%=374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200元予以支持。被告称2013年9月前发生的相关费用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未向其催交过物业费,故对原告主张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具有持续性,原告自2012年10月起一直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原告主张2013年9月之前的物业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曾在2015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已向被告履行了催交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天一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3740元、违约金200元,共计394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江伟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代理审判员 薛 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成帅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