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3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傅立宏、盛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傅立宏,盛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31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南街216号。法定代表人:鲍立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峰,系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占亚萍,系单位员工。被告:傅立宏。被告:盛丽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为与被告傅立宏、盛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33020120130060518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50000.09元,利息25678.25(算至2016年3月2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2375678.34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傅立宏于2013年7月2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130060518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同时被告盛丽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笔贷款由两被告共有的分别位于金华市丹溪路1113号申华大厦1幢A1616室,义乌街1899号保集蓝郡63幢105室,八一南街1388号天龙南国名城28幢1003室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发放两被告贷款470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7月1日,分期还款。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本金2350000.09元,拖欠利息25678.25元,本息合计2375678.3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傅立宏、盛丽华签订的编号为33020120130060518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傅立宏、盛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350000.09元,利息25678.25(算至2016年3月2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2375678.34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傅立宏、盛丽华共有的座落于金华市丹溪路1113号申华大厦1幢A1616室,义乌街1899号保集蓝郡63幢105室,八一南街1388号天龙南国名城28幢1003室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0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傅立宏、盛丽华共同负担(二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正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广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