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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2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昆明世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王洪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世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王洪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2855号原告:昆明世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张祖国,系该分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维堃,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孟令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洪夫。原告昆明世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诉被告王洪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3474元、违约金1459元,合计49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3474元、违约金500元,合计3974元。原告昆明世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维堃、孟令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王洪夫尚欠原告昆明世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物业服务费3474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为500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昆明世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物业服务费3474元、违约金500元,合计397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洪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许波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瀚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