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0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841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55年3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秦某某,男,生于1947年11月17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隆健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1月5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等不同,尤其是被告大男子主义,对原告恶语相向。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出售。被告及被告的家人也经常辱骂原告,相互积怨,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双方于2011年6月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2011年12月22日,经石柱法院调解,虽然调解和好,但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综上,原被告分居多年,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秦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辱骂原告等事实不属实。若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无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6年11月5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另查明,原告李某某曾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2月25日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自愿和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民事调解书;4.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5.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6.书写的证实材料原件和本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有责任和义务及时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和反驳对方的主张。离婚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在本案判决前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对于原告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隆健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