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75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耿国芹因与张兆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国芹,张兆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民终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国芹,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兆明,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杰,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耿国芹因与被上诉人张兆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桦南林区基层法院(2015)桦林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国芹、被上诉人张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桦南林业局汽运处根据桦��林业局委员会关于农业开发的决定,经与乙方张兆春为代表的家庭协商,签订了桦南林业局汽运处丰产林整地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汽运处合同书),并用张兆春的姨夫高洪财的房产在银行抵押贷款进行土地耕种。2008年7月30日桦南林业局密林经营所与乙方张兆春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并将原合同的承包期限延长至2015年2月20日。2014年4月28日,耿国芹与桦南林业局密林经营所签订了多种经营用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本案所争议土地,承包期为7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2015年春耕时,张兆明继续在该土地上耕种,耿国芹以土地承包人身份阻止其耕种未果后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张兆明立即停止对原告具有经营权土地的侵害、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张兆明承担。原审判决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合同成立���设立,土地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土地,土地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继续承包。桦南林业局密林经营所作为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在原合同未到期时,与他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继续承包的强制性规定,故此耿国芹与桦南林业局密林经营所,签订的多种经营用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耿国芹诉张兆明侵犯其土地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国芹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耿国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举出的向密林经营所缴纳2015年土地承包费的收款凭证,认定只能证明上诉人在2015年向密林经营所缴纳土地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除了此块地再没有可耕种的地,这是客观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2014年4月28日与密林经营所签订的合同,以违反承包经营权人按照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于合同无效的条件的规定,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合同承包方张兆春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谁与密林经营所签合同都是代表原合同一方,并没有改变合同主体。另外,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议的土地为家庭共同经营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都是其直系亲���,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而且所证实的内容也与证人本身有利害关系,证人的目的和意图都是指向土地经营权,在为被上诉人作证时也明确主张所争议的土地与各证人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其证人出庭为被上诉人作证更是为了自己的利益,那么以这种证人证言作为定案的根据是错误的,因此主张上诉人对于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认为原合同的承包方不是上诉人耿国芹的丈夫张兆春,而是由张兆春当时代表其家族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合同时,上诉人耿国芹与张兆春还不是夫妻关系,上诉人耿国芹与密林经营所签订的合同已经改变了原合同的主体,被原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是完全正确的。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耿国芹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一组新证据,该组证据包括:1.张兆春的姐姐张兆兰1997年所签订的原始合同复印件共6页,证明内容是,1997年3月张兆兰与桦南林业局汽运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2001年至2009年张兆春向密林经营所缴纳土地承包费凭证复印件共9页;3.桦南林业地区公安局森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是,经派出所调查走访,张兆春在密林经营所29班内有6.58公顷土地,土地耕种权属张兆春,2014年春天土地承包费已由张兆春交纳,该土地没有经过张兆春同意,其弟张兆明进行了耕种,并于2014年9月27日收割,此情况属实;4.1998年2月22日张兆春所签的汽运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上诉人耿国芹以该组证据用以证明1998年2月22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不是张兆春代表其家族所签的合同,而是张兆春个人签订的合同,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属于张兆春个人。经质证,被上诉人张兆明认为上诉人耿国���提供的证据中,关于张兆兰1997年所签订的原始合同,该合同字迹不清,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张兆兰的签字笔迹与原合同的笔迹不一致,而且甲方代表麻希龙的签字也是后加上的,该合同中第二页的承包期是后加上的,因此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张兆春向密林经营所缴纳的土地承包费凭证,其认为是张兆春代表家族缴纳的土地承包费,并不能证明土地承包权属于张兆春个人,因为每年家族土地承包费都是由张兆春统一缴纳;关于由桦南林业地区公安局森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其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是25垧(大亩),而该证明只写了6.58垧土地,并且关于这6.58垧地是否包括在本案争议的25垧土地内不能确定,且对于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已经由张兆春缴纳,张兆明耕种的情况是不属实的,因为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是张兆明缴纳的;关于1998年2月22日的丰产林整地���包合同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过了,不是新证据,并且该份合同的落款处甲方代表人为桦南林业局汽运处石在录,乙方代表为张兆春,该份合同是为乙方代表其家族所签的合同,不是张兆春自己签订的合同,这在原审中已经有证人证实了,并且该合同的第十条中明确了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本院认证意见为,在上诉人耿国芹所提交的该组证据中,关于张兆兰1997年所签的承包合同,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故不予采信;关于桦南林业地区公安局森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因该派出所不具有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认的权利,故不予采信;关于张兆春向密林经营所缴纳的土地承包费凭证,因1998年2月20日的乙方代表人是张兆春,因此对于该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对于其所要证明的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使用权归张兆春个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关于1998年2月22日张兆春所签的桦南林业局汽运处丰产林整地承包合同书,其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该份合同也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对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张兆明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耿国芹与桦南林业局密林经营所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多种经营用地承包合同书,是对1998年2月20日由张兆春所签的汽运处合同书的续签。1998年的汽运处合同书是张兆春代表家族签订的,而并非代表张兆春个人,该事实已得到桦南林区基层法院作出的(2015)桦林民初字第2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张兆明是张兆春的弟弟,其作为张兆春家族成员之一,自2003年或2004年起至诉讼时,��直对于诉争的25垧土地中的5垧土地进行耕种,另有部分土地由张兆春的母亲耕种。张兆春在2014年4月28日将1998年其与汽运处所签的合同书在未经家族其他耕种成员同意的情况下,将承包人姓名变更为其妻上诉人耿国芹的名字,事后亦未获得其他家族成员的追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兆明耕种土地行为是否侵犯上诉人耿国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上诉人耿国芹与桦南林业局密林经营所签订的多种经营用地承包合同书,是上诉人基于其丈夫张兆春将张兆春与其家族共有的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处分变更而取得的,因该合同是1998年2月20日张兆春代表其家族所签的汽运处合同书的续签,该合同书上的土地承包权人实际上是张兆春及其家族,这一事实已经由(2015)桦林民初字第2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在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张兆明自认对诉争的5垧土地自2004年至诉讼时,存在耕种的行为,上诉人耿国芹以1998年张兆春代表家族签合同时至其与张兆春结婚前对于诉争土地的耕种情况不了解为由予以反驳,并且上诉人耿国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兆明对于该5垧土地未进行耕种。因此张兆春在未征得其弟弟张兆明及其他共同耕种的家族成员同意的情况下,在对1998年所签汽运处合同书续签时,私自将承包合同书中的土地承包权人的姓名变更为其妻子耿国芹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上诉人耿国芹不能因张兆春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主张被上诉人张兆明对于其一直耕种的5垧土地无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张兆明的耕种行为对耿国芹构成侵权。综上所述,上诉人耿国芹的上诉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耿国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芦 颖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代理审判员 于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颜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