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马小卫与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小卫,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奚森林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卫,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刘德林,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伊宁市新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巴吾东买买提,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康玲,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奚森林,个体工商户,住新源县。委托代理人:戚甲儒,新疆亚克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小卫因与被上诉人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喀尔墩乡政府)、原审第三人奚森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一、2011年9月13日,马小卫与伊宁市喀尔墩乡东梁村村民林学义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林学义将其位于东梁村的宅基地使用权以7.5万元价格转让给马小卫。同日,马小卫的弟弟马小云和巫锁忠以奚森林的名义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马小云以10万元价格将前述宅基地转让给奚森林。在签订合同后,巫锁忠代奚森林在该宅基地上建房。2014年4月8日,马小卫与喀尔墩乡政府签订《房屋征地与补偿合同书》,将该宅基地及奚森林所建房屋与喀尔墩乡政府达成协议,喀尔墩乡政府同意向马小卫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及奖励金共15万元以及另行置换一套120平米房屋。2014年4月18日前,马小卫搬迁并拆除了该房屋。当年5月,奚森林在知悉后向喀尔墩乡政府投诉以及伊宁市公安局报案。现马小卫以要求喀尔墩乡政府支付剩余的补偿款4万元为由诉至该院。二、马小卫的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平凉市,奚森林的户籍所在地为新疆新源县。原审判决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对于马小卫请求喀尔墩乡政府支付剩余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因马小卫的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平凉市,不属于伊宁市喀尔墩乡东梁村村民,在马小卫不具有该村村民身份的情况下与该村村民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有关宅基地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间转让的禁止性规定,违反法律的合同则自始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马小卫之后所实施的有关该宅基地的签约行为均应属无效,马小卫据此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喀尔墩乡政府辩称马小卫签约主体不适格不应获得补偿款的意见,从本案所涉宅基地的来源来看,马小卫不具有签订该宅基��转让合同的资格,喀尔墩乡政府与马小卫签订的合同当然无效,因此,对喀尔墩乡政府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小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马小卫负担。上诉人马小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马小卫和喀尔墩乡政府之间合同的效力避而不谈,无视本案客观事实。2014年4月8日,伊宁市喀尔墩乡政府为给伊犁联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提供土地开发房地产,对马小卫使用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经过登记并公告后,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按照伊宁市政府的文件规定,确认马小卫为本案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的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并与马小卫经过协商一致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协议中约定:喀尔墩乡政府给马小卫补偿置换房屋一套,征地补偿款及奖励15万元,马小卫向喀尔墩乡政府按协议约定交付了土地及附着物,喀尔墩乡政府于2014年4月14日向马小卫支付了11万元补偿款,说明《征地补偿协议》是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2014年5月,喀尔墩乡政府以奚森林主张本案被征收土地及附着物为由,拒不按协议约定向马小卫支付剩余的4万元补偿款,奚森林则去公安机关以马小卫涉嫌诈骗报案,公安机关经过审查,不予立案,告知其去法院解决。马小卫以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喀尔墩乡政府继续履行协议,支付剩余的4万元补偿款,喀尔墩乡政府辩称该4万元应归奚森林所有,一审判决对征收补偿协议这一案件事实避而不谈,偏离了案件的基本事实。二、一审法院将奚森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混淆了买卖合同和征地补偿的不同法律关系,程序违法。2014年5月,奚森林和喀尔墩乡政府一致认为马小卫和喀尔墩乡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将应补偿给奚森林的房屋和补偿款支付给了马小卫,但喀尔墩乡政府和奚森林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撤销,因此,喀尔墩乡政府与马小卫的《征地补偿协议》是权利义务确定的关系,即使奚森林对本案被征用土地和附着物的主张是买卖关系,也只是效力待定的关系,不能作为奚森林向马小卫主张本案4万元补偿款的依据,更不能成为喀尔墩乡政府终止履行《征地补偿协议》的理由,一审法院将��森林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错误。三、一审判决以马小卫”户籍地在甘肃省平凉市,不属于伊宁市喀尔墩乡东梁村村民,与该村村民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为由,认为马小卫主体不适格,不应获得补偿款是适用法律错误。马小卫与他人之间的宅基地转让,自始至终没有纠纷,也不是本案签约双方争议的内容,一审法院偏离双方争议的事实,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上诉人马小卫不服(2015)伊民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喀尔墩乡政府向马小卫支付征迁补偿款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喀尔墩乡政府负担。被上诉人喀尔墩乡政府答辩称,马小卫和喀尔墩乡政府以及奚森林就诉争的土地补偿协议涉及的权利并不属于马小卫,马小卫已经转让给了奚森林,奚森林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并添置附着物,所有附着物都是奚森林出资加盖的,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奚森林,本案被征用土地和附着物补偿主体应当是奚森林,我方在不了解情况的前提下与马小卫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由于马小卫本人并非伊宁市喀尔墩乡东梁村村民,所以马小卫取得该村宅基地和转让宅基地的行为均是无效的。一审法院开庭发现马小卫与喀尔墩乡政府之间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涉及奚森林,并将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的行为是合法的,本案诉争宅基地实体权利应属奚森林所有。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马小卫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诉讼费用均由上诉人马小卫负担。原审第三人奚森林答辩称,本案诉争宅基地是伊宁市喀尔墩乡东梁村村民林学义的宅基地,林学义将该宅基地以7.5万元转让给马小卫,转让当天,马小卫又将该宅基地以10万元转让给奚森林,奚森林受让之后委托巫锁忠在该宅基地上建房,该房被拆迁后的补偿款应当给奚森林。喀尔墩乡政府没有查明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奚森林,错误的与马小卫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一审过程中,马小卫自认宅基地上房屋不是自己建的,既然不是马小卫所建,那他凭什么得到拆迁补偿。林学义是伊宁市喀尔墩乡东梁村村民,其拥有的宅基地不允许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转让合同是无效的,《征地补偿协议》是在宅基地转让的基础上签订的,所以《征地补偿协议》也是无效的。对马小卫已经拿到的11万元补偿款,奚森林保留追诉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马小卫的上诉请求。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马小卫提供了二组书面证据,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证明马小卫的父亲马正虎与喀尔墩乡政府在同一时间同一个村发生的拆迁补偿纠纷,喀尔墩乡政府扣留了4万元未付,马正虎起诉后法院判决喀尔墩乡政府支付马正虎拆迁补偿款4万元,马正虎不是喀尔墩乡东梁村的村民,但也得到了拆迁补偿款,本案中马小卫有资格得到拆迁补偿款;喀尔墩乡政府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案诉争标的涉及的宅基地使用权,通过马小卫和奚森林签订的合同,宅基地使用权已经转让,宅基地上房屋是奚森林所建,所以诉争的实体权利应当属于奚森林,(2015)伊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案件中马正虎虽然不具有喀尔墩乡东梁村户籍,但地上附着物是马正虎自己加盖的,该案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和关联性;奚森林质证意见(2015)伊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对马正虎基本情况的表述并没有说到马正虎的户籍,该证据不涉及奚森林,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分房差额确认单、维修资金专用收据证明一审判决作出以后,喀尔墩乡政府仍然在履行拆迁补��合同,主动通知马小卫补交差价,交付维修资金的收据和拆迁补偿合同的房号是一致的,喀尔墩乡政府说拆迁补偿合同无效,但与其做法是自相矛盾的;喀尔墩乡政府质证意见对分房差额确认单只提供了半联,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经过确认该分房差额确认单真实,也是喀尔墩乡政府下面的办事机构不了解本案真实情况,才给马小卫发放了该分房差额确认单,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的质证意见和分房差额确认单一致;奚森林质证意见拆迁补偿合同尚在马小卫手中,即使一审认定其无效,但相关部门不知道其无效,才通知马小卫的,如果马小卫代奚森林交纳了费用,奚森林愿意返还该相关费用。原审第三人奚森林提供了二组书面证据,2011年9月6日奚森林给巫锁忠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11年9月20日奚森林与巫锁忠签订的《建房合同》证明巫锁忠和马小云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巫锁忠是受奚森林委托并经过其授权的,后奚森林又委托巫锁忠在该宅基地上建房的事实;马小卫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如果存在该组证据应当在一审中提交;喀尔墩乡政府质证意见对上述情况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建房草图一张证明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马小卫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认可,没见过该建房草图;喀尔墩乡政府质证意见对上述情况不了解,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马小卫与喀尔墩乡政府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的合同效力;第二,奚森林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原属伊宁市喀尔墩乡东梁村村民林学义所有,2011年9月13日,马小卫与林学义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林学义将其位于东梁村的宅基地使用权以7.5万元价格转让给马小卫。同日,奚森林委托巫锁忠又与马小卫的弟弟马小云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马小卫以10万元价格将前述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奚森林。合同签订后,奚森林又委托巫锁忠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本案中,马小卫与东梁村村民林学义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时,其并不具有东梁村村民的身份,该��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关于宅基地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转让的禁止性规定,违反法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自始无效。在该合同已经无效的情况下,奚森林委托巫锁忠和马小云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也应属无效合同,马小卫辩称奚森林委托巫锁忠和马小云虽然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一审过程中,奚森林提供了东梁村村委会给林学义的收据原件,该证据可以证实奚森林委托巫锁忠和马小云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虽然属于无效合同,但已经实际履行。因此无论从宅基地转让合同效力还是从本案所涉宅基地使用权的最终受让方来看,马小卫不具有与喀尔墩乡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资格,其与喀尔墩乡政府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当然无效,马小卫主张喀尔墩乡政府按照《征地补偿协议》的约定支付其征地补偿款4万元,不应得到��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4年4月8日,马小卫与喀尔墩乡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将该宅基地及奚森林所建房屋与喀尔墩乡政府达成协议,喀尔墩乡政府向马小卫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及奖励金共15万元以及另行置换一套120平米房屋。在已经支付11万元征收补偿款的情况下,马小卫将喀尔墩乡政府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的4万元征收补偿款,本案的处理结果同奚森林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奚森林参加本案诉讼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明确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将奚森林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具有法律依据,对上诉人马小卫关于一审法院将奚森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马小卫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马小卫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马小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志坚代理审判员周丽萍代理审判员张长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杨春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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