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338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海担任记录。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2月10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3日生育女儿陈嘉静(现已成年),2002年6月8日生育儿子陈嘉豪(现就读于分水中学)。被告脾气暴躁,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被告沉迷于赌博,对子女不闻不问,自被告2009年担任湘潭县农村信用社环山分社负责人以来,被告挪用公款200多万元用于赌博、购买六合彩。后被告被关押,原告不计前嫌,为偿还被告挪用的公款,四处筹钱,以原告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131.88万元帮被告偿还挪用的款项。原告本以为被告会珍惜,回归家庭,但被告无半点感恩,时常对原告恶语相向。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儿子陈佳豪由原告抚养,以原告名义在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借131.88万元系被告的个人债务。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131.88万元的信用社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10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3日生育女儿陈嘉静(现已成年���,2002年6月8日生育儿子陈嘉豪(现就读于分水中学)。2011年3月17日原告在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31.88万元。2016年3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口信息复印件、婚姻证复印件、家庭成员信息表复印件、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2月10日登记结婚。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下:不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文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