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孟平与叶邦本、张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孟平,叶邦本,张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409号原告:陈孟平。委托代理人:张来富,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邦本。被告:张素平。原告陈孟平为与被告叶邦本、张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来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邦本、张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孟平起诉称:被告叶邦本于2015年11月15日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分文。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叶邦本、张素平夫妻关系存续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邦本、张素平支付借款本金45000元;2、由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标准,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1为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叶邦本、张素平未作答辩。原告陈孟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叶邦本曾向原告陈孟平借款45000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1996年3月8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叶邦本、张素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叶邦本、张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原件,其上有被告叶邦本的签名进行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依法作出的书证,其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叶邦本曾向原告陈孟平借款45000元,并于2015年11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被告叶邦本和被告张素平于1996年3月8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叶邦本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至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邦本、张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陈孟平借款本金4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叶邦本、张素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元,由被告叶邦本、张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如伟人民陪审员 林辉更人民陪审员 林小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俞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