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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钟某、李某等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李某,林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刑初1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原江西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铜制品车间主任、厂长,;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文媖,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务工,;1999年9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新风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月24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涛,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甲,务工,;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李某、林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赵文媖、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涛、被告人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在江西省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担任铜车间主任的钟某找到在某公司附近的博恩公司工作的李某。二人商议由钟某负责将铜制品搬至车间电梯口,之后由李某将铜制品运出厂区并变卖。后李某联系在博恩公司工作的林某甲,邀其一起搬铜。之后,李某接到钟某电话,李某到上饶县租车行租用车辆,并与林某甲到某公司厂区内铜车间电梯口,钟某从铜车间出来接应并告知李某铜已经在电梯里。随即李某、林某甲、钟某将袋装好的铜制品搬上租来的车辆,并运出厂区。出厂后李某将铜制品统一存放于上饶县百合家园小区租来的一杂物室内。至2013年8月,三人以此方式共偷运某公司铜制品十余次,重约6吨。后李某与林某甲联系买家。分三次将铜变卖。三人共获利18万余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某、李某、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钟某辩解指控的内容不是事实,自己没有和李某、林某甲偷过铜制品,其属被诬陷。其辩护人认为:1、案卷中除了被告人李某、林某甲的供述外无证据能够证明钟某参与犯罪;且林某甲当庭供述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的供述涉及钟某参与犯罪的情况不是事实,并其之所以会供述钟某参与了犯罪,是受到公安机关的诱导,但经过长时间的思考认为自己不应该冤枉他人,故当庭供述钟某事实上并为参与本案的盗窃活动;2、相关证人证明车间铁门钥匙只有钟某一人有不是事实,并且证人叶某、杜某的证言证明了四楼被盗车间电梯门口的铁门是坏的,也就说明任何人都可以随意的进出四楼被盗车间,排除钟某涉嫌作案的唯一性;3、李某供述是钟某提出,且钟某是本案主犯,而其他两名同案犯则有可能被列为从犯,存在减轻自己的责任的嫌疑。为此认为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宣告钟某无罪。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其当庭供述系钟某提出犯罪且实施了和林某甲搬铜上车的行为,搬铜的地点是电梯口,第一次将铜卖给张总;第二次和林某甲一起将铜卖给浙江温岭一收铜人。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犯罪的次数和数量有异议。认为李某属于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恳请对李某予以减轻判处。被告人林某甲当庭供认其和李某每次搬铜的地点是在电梯口,钟某没有参与。和李某一起将铜卖给浙江省温岭一收铜人属实。辩解原向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供述钟某参与作案是公安机关的诱导,不是事实;其辨认笔录中指认钟某参与作案也是公安机关诱导所致。事实是原和钟某吃过一次饭才相识的。其接到公安干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并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的行为,属自首情节,恳请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在江西省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担任铜车间主任的钟某找到在某公司附近的博恩公司工作的李某。二人商议由钟某负责将铜制品搬至车间电梯口,之后由李某将铜制品运出厂区并变卖。后李某联系在博恩公司工作的林某甲,邀其一起搬铜。同年6月,被告人李某在上饶县租车行租用车辆,并和林某甲到某公司厂内铜车间电梯口,钟某从铜车间出来接应并告李某铜已经在电梯里。随即李某、林某甲、钟某将用袋装好的铜制品搬上租来的车辆,并运出厂区,李某和林某甲后将铜制品藏放于上饶县百合家园小区租来的一杂物室内。至2013年8月,被告人李某和林某甲以此方式偷运某公司铜制品十余次,后李某与林某甲租车把两吨多铜制品运至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将铜制品卖给收废品的林某乙。经上饶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鉴定,每吨铜价值人民币37,167元。被盗铜制品价值共计78,000余元。2015年3月19日8时许,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新风派出所在三亚市胜利路7天连锁酒店,将网上在逃的被告人李某抓获;同月26日,上饶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在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打电话通知正在上班的被告人林某甲到指定地点东合村,林某甲到指定地点后被抓获;同月30日,钟某在经开区加威公司的租用车库内被抓获归案。1999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因抢劫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钟某、李某、林某甲的出生日期。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上饶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2015年1月6日,某公司以其公司铜制品车间在2013年至2014年失窃38吨铜制品报案,其分局于同月20日立案侦查的事实;3、某公司材料与成品月统计表、盘点表、材料成品入库、出库,结存明细,证明了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该公司铜车间仓库缺少37475,549千克铜的事实;4、上饶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黄铜价值为每吨37,167元,37,475549吨铜价格为1,392,854元的事实;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了失窃中心现场为某公司厂区东侧厂房四楼铜生产车间的事实;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了2015年3月24日和3月26日,经李某和林某甲分别到现场指认盗窃铜制品地点均为某公司通向四楼铜车间的一楼电梯里面;经李某指认藏放铜制品的地点是上饶县信美路百合家园小区16栋标有8-7字样的一个储物室内的事实;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2015年3月24日和1月27日,经李某、林某甲对一组十二名不同成年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了钟某参与偷铜的事实;2015年4月10日,证人林某乙对一组12名各不同成年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李某就是来卖铜制品的其中一人;同月14日,经李某与林某甲分别对一组12名不同成年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均确认林某乙正是收铜制品的人;2015年3月24日,26日。4月10日,经李某、林某甲及证人林某乙分别对一组10种不同型号的铜制品进行辨认后,确定了双方买卖铜制品型号的事实;8、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了2015年3月19日8时许,三亚公安局河西分局将住在该市胜利路7天连锁酒店408房间的被告人李某抓获,同月26日,上饶市经开区分局在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打电话通知正在上班的被告人林某甲到指定地点东合村,林某甲到指定地点后被抓获的事实,同月30日,钟某在经开区加威公司的租用车库内被抓获归案;9、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1999)路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1999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四年的事实;10、证人罗某证言,证明了在2013年6月份至同年10月份,其将上饶县信美路百合家园的一个储存间租给李某使用的事实;11、证人吴某证言,证明了2013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李某、林某甲一起搬了十几编织袋的铜制品放入百合家园的储存间;过了十几天后,其见李某开了一辆银灰色的商务车说要把储存间的铜运走,便和李某,林某甲将储存间里三十多袋铜搬上车,后来李某、林某甲上车开走的事实;12、证人周某证言,证明了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李某开始向其租赁公司租车,之后,李某在短短的两个多月的时间里好多次租用商务车,时间一般是在下午5、6点钟开始租用的事实;13、证人林某乙证言,证明了大概是在2013年6.7月份的时间,其在新河镇收购了两吨多一点的铜。按市场价是15.6元一斤,买铜的是两个人,其将6万多现金给了其中一个说本地方言,个子比较瘦,比较高的人(指李某)他们拿了钱之后就开车走了的事实;14、证人郑某证言,证明了钟某任铜制品车间主任,2013年至2014年期间车间钥匙只有一把始终是由钟某个人保管。2014年7月份铜制品车间搬至新厂房,同年11月对铜车间开始清查,之前,钟某跟她和丈夫徐裕说公司车间有人偷铜,赶快把新厂房的监控安装好的事实;15、证人刘某证言,证明了在老厂的时候,2013年铜车间最多的时候有30多个人做事,每天早上8点上班,下午5点下班。钟某有车间钥匙,平时上班早到的话都要等他来开门。2014年7月铜车间搬到茶亭工业园区新厂,更名为数控车间,数控车间就几个员工,基本上都是钟某一家人。同年9、10月份,其听到钟某的小舅子冯金良说车间里堆好的三箱半成品铜制品,过了几天去看发现少了一箱后,就告诉了钟某的事实;16、证人徐某证言,证明了其在2013年至2014年在铜车间工作,有两架电梯可以上到四楼铜车间内,电梯上班时是开启的,下班之后就由车间主任钟某把电梯的卷闸门拉下来上锁。电梯的电源控制在四楼车间内,一楼有下上按钮,那是要在电梯电源打开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并且四楼电梯的卷闸门上锁的话,从一楼也无法上到四楼车间内。其是2014年7月离开某公司的,电梯卷闸门都是好的,之后听说搬厂房的时候才坏了的事实;17、证人梅某证言,证明了2013年至2014年以来是钟某担任铜车间主任,铜车间的钥匙也是由他保管,其他人是没有钥匙的,货运电梯的电源控制也是在四楼车间内,也是由钟某负责开关;铜车间晚上不上班,偶尔晚上会有个把次加班,车间两侧的铁门一直是好的,后面在2014年搬新厂房时弄坏掉了的事实;18、证人叶某证言,证明了电梯门锁是坏的,钟某和厂长王金海都有钥匙的事实;19、证人杜某证言,证明了电梯口的门有个会计有钥匙,门是坏的,一直没有锁过的事实;20、证人王某能证言,证明了2013年12月的时间,某公司车间主任钟师傅到我厂房来催我正在加工的某公司的一批铜棒,钟师傅在私下没有人的时间跟我讲,他手上有一批某公司的铜制品,这批铜制品是因为他负责的车间生产没有达标报废了,某公司让他赔钱,他钱已经赔掉了,所以手上有1吨多的报废铜制品,问我要不要的事实;21、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证明了2013年6、7月左右其当时送一批货到某公司,钟某问其是否知道谁要买铜,其问钟某这铜是怎么偷来的?钟某说:“这铜是某公司的客户退回来的次品铜制品,你不要管是什么,你有车的话就等我电话,我打电话给你的时间,你就于晚上7、8点钟的时候。开车直接到某公司车间电梯门口等。”,于是,两个人就商量到时候在外面租一辆车子用来到某公司将铜拉出来。第二天,其就将和钟某商量好的偷某公司铜出来的事告诉了林某甲。每次都是下午5点的时间接到钟某电话,其和林某甲租车,晚上8、9点钟当其开车到某公司的电梯门口,钟某已经将用袋装好的铜制品放在电梯里,然后钟某和林某甲将铜装车。其和林某甲开车将铜运到其向朋友罗某租来的储藏室,一共偷了15、6次。第一次其一个人把铜卖给上饶博恩厂内做铜棒生意的张老板,卖了1.7吨,得款5.1万元,除去开支3千元,其得1.6万,钟某分得1.6万元,林某甲分得7千元;第二次其和林某甲开车把2.1吨铜制品卖到了玉环县楚门镇的一个铜棒厂里,卖得6.3万元,除去开支5千元,其得1.9万元,钟某分得2.9万元,林某甲分得1万元;第三次卖了2.3吨铜,除去开支6千元,钟某分得3万元,林某甲分得1万元,其得2万元的事实;2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每次偷铜是在晚上8.9点钟,是李某开租的车接其到某公司的电梯口,钟某已将用袋装好的铜放在电梯里,有时候是其和钟某2人将铜搬到车上,有时候是其一个人搬,李某就是在车上等着,大概一个月搬个2、3次。第一次李某卖铜是李某打电话,叫其和他一起到罗某家里的车库将铜搬出来卖,其当时因为厂里有事走不开,就没有去了。后面问李某,李某说将铜卖给了张总,共1.6吨,卖了多少钱李某没有说,以后多次再问李某,李某说张总的钱还没有给他;后和李某租一辆江淮商务车将铜制品装上车后先开到浙江玉环,当时李某找到一个买家,但是对方没买;后由其叔叔在温岭找一家收废品的老板,过磅过了2.5吨左右,对方老板当面给了李某3万多元现金,李某给其1万元的事实。23、被告人钟某供述与辩解,证明了是2008年8月份到某公司工作并任铜车间主任的,2014年5、6月份左右,某公司搬到茶亭工业园区新厂后任厂长,在老厂里,其和保管、厂长各有一把铜车间的钥匙,2014年10月份期间,车间主任刘某和员工都反映发现天天加工的铜制品会少了,其向董事长和郑总汇报并建议装摄像头。同年11月,某公司对铜产品进行清点时发现少了37吨左右的铜。认识李某,不认识林某甲,没有偷公司的铜制品,李某和林某甲说其参与偷铜是冤枉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纳。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钟某、李某、林某甲另两次偷铜近4吨并变卖的证据只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而某公司结存明细表证明的是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总共丢失37余吨,而提供不出证明213年3月至同年8月铜被盗铜的具体数额,故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林某甲辩解其属自首情节的意见,现已查明,被告人林某甲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即2015年1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就主动供述了钟某和李某共同偷某公司铜的事实,并在同天的辨认笔录中指认钟某参与作案。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林某甲全部的询问、讯问笔录取证时没有对其进行非法取证的行为,且被告人林某甲在公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亦供述了钟某参与作案的事实。故被告人林某甲在庭审中辩解钟某没有参与作案的陈述不是事实,属于翻供。虽然其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由于其在审理过程中翻供,据此,不具备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身为江西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铜车间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并和李某、林某甲两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内外勾结的秘密手段,共同盗窃公司财物78,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指定地点,但其在审理过程中,翻供,拒不如实供述同案人的犯罪事实,依法不具备自首的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李某、林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钟某参与犯罪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甲认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此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三、被告人林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其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永南人民陪审员  廖元贵人民陪审员  张德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梦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