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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151号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女,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被告:周某(曾用名周某),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31日在中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周某甲。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经济等问题发生争吵,且被告常外出不归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于2011年8月3日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外出无法联系而撤诉。2012年2月22日,原告接到中江县公安局发出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得知被告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三日,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而被告仍经常外出不归家,原告无法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便于2012年5月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6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周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周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于2005年1月31日在中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周某甲。婚后,双方为经济及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相处不睦,原告曾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于2011年8月11日以其无法联系被告为由申请撤回诉讼。2012年2月22日,原告收到中江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得知被告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双方为此发生争吵。2012年5月,原告独自一人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被告之子周某甲一直跟随被告之母赵某某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经本院征询原、被告之子周某甲的意见,其表示愿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1)中江民初字第1669号案件的举证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江公执通字(2012)第00919号中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调查被告之母赵某兰笔录及证人杨某、周某乙、代某的当庭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和及时修补夫妻感情裂痕,而是因此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3年余,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之子周某甲虽一直跟随被告之母生活,但周某甲自愿选择随原告生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周某甲及每月500元抚养费的主张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周某从2016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周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年抚养费定于当年12月20日前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淑蓉人民陪审员  林 丽人民陪审员  陈昌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