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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罗林群、毛自永盗窃、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林群,毛自永,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刑初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林群,绰号群群,个体经商,群众。2013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8日被枣强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被告人毛自永,曾用名易世永,农民工,群众。1999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2月7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枣强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华磊、李道真,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枣强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斐,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林群、毛自永犯盗窃罪、刘某犯窝藏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林群、被告人毛自永及其辩护人刘华磊、李道真、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罗林群、毛自永、罗林辉(现网上追逃)携带自制的开锁工具从湖南至河北省石家庄市,当日中午乘出租车经衡水市来到枣强县城建设南路(人大对过)下车步行往南走寻找盗窃作案目标。趁建信小区(仅一栋楼)无门卫看守便溜门入院,由毛自永、罗林辉在楼下望风,罗林群进入该楼1单元301室陈某丁家中,将其放在卧室桌子抽屉内现金1590元盗走(其中旧版人民币290元)。得手后三人离开建信小区并分赃挥霍。2、后三名被告人乘坐一辆北峰出租车在枣强镇东关桥西下车,步行窜入枣强县城胜利南路利居小区1号楼3单元402室陈某丙家,由被告人罗林群用携带的工具将防盗门打开进入屋内,将陈某丙放在卧室衣柜内上层东南角附近的180000余元现金盗走。之后三人返回湖南,所得赃款三人瓜分。现追回现金25088元并已返还失主,其余已挥霍3、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罗林群、毛自永与被告人刘某(与毛自永系姘靠关系)继续流窜作案,窜至河南省洛阳市,刘某在旅馆开房居住,被告人罗林群、毛自永窜至偃师市城关镇摩托厂家属院19号楼4单元4楼西户马星星家,由罗林群用携带的工具将防盗门打开进入屋内,盗窃现金2300元、价值3901.5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578元黄金耳钉一对及黄金耳环、黄金戒指(重量不详无法评估)等。均未追回4、2015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罗林群、毛自永伙同被告人李哲(现基本情况不详,在逃)流窜至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在该县单城镇府前小区B3号楼601室,将租户牛书健放于床铺底下的现金3000元盗走。所得赃款三人瓜分挥霍。5、2015年11月5日白天,被告人罗林群、毛自永、罗林辉及刘某流窜至河南省禹州市,刘某在旅馆开房居住,由罗林辉望风,被告人罗林群、毛自永入室,分别窜入该市景顺苑小区5-903室朱亚飞家盗窃价值3930元黄金手链一条、价值524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1156元黄金金佛一尊、价值2890元黄金吊坠一个及定期存单一张;窜入禹王大道东关2组乐峪后第五排西侧第一楼栋西户的杜士伟家盗窃2700元现金及价值7514元重26G黄金手镯一个,价值5780元黄金戒指两个;窜入钧台办老水利局家属院A门洞5号楼东户冯建军家,在床头柜中盗走4200元现金及价值60元帝豪香烟6盒;窜入夏都办广通汽贸小区付红旗家盗走价值3809元重13g金项链一条。共四家涉案现金6900元及赃物折款价值30379元,所得赃款赃物三人瓜分。上述26G黄金手镯已追回返还失主,其余未追回。被告人刘某在跟随毛自永等人外出流窜时,明知毛自永等人在外实施盗窃犯罪行为,仍然用自己的身份证开房登记入住,与被告人同居一室,帮助被告人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刘某开房、吃住等费用均由被告人罗林群等人提供。综上,被告人罗林群、毛自永等人相互勾结共实施盗窃作案8起,盗窃人民币193790元及价值人民币34858.5元黄金首饰等物品。被告人罗林群、毛自永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之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林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其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其盗窃人民币现金180000元不属实,实际为人民币现金160000元;第五起在河南省禹州市,是其与毛自永两人犯的罪,罗林辉并未参与;第五起中所指控盗窃定期存单一张,实际并未盗窃存单;第四起虽入室盗窃但未盗窃现金;第五起所指控的帝豪香烟6盒不属实,其未盗窃香烟;第二起中赃款25088元主动归还失主。被告人毛自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其辩称: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人民币现金180000元偷盗行为;第三起其没有参与;第五起中冯建军一案、付红旗一案其均未参与。被告人毛自永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毛自永前两次犯罪不应作为前科考虑;毛自永自2010年12月7日刑满释放至再次犯罪已接近5年,量刑时应适当从轻量处;毛自永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4、5、6次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毛自永在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赃物的分配由罗林群决定,而且罗林群出资并安排食宿,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毛自永是否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7、8起盗窃,应根据现有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予以处理;被害人陈某丙及家属不能准确陈述被盗现金具体数额,应认定为16万元。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窝藏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刘斐辩称,被告人刘某涉嫌窝藏罪的情节轻微,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真心悔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请考虑依法适用缓刑。为刘某作罪轻辩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林群、毛自永、刘某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被告人罗林群、毛自永伙同他人携带自制的开锁工具从湖南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2015年8月27日中午乘出租车经衡水市区至枣强县城建设南路(枣强县人大对过)下车步行向南走,寻找盗窃目标。乘建信小区(仅一栋楼)无门卫看守之机,进入该小区内,毛自永等人在楼下望风,罗林群进入该楼1单元301室陈某丁(户籍地为枣强县王均乡王均村)家中,将陈放于卧室桌子抽屉内人民币现金1590元盗走。得手后离开建信小区,所盗款项已分赃并挥霍。2、之后,罗林群、毛自永等乘坐北峰出租车来到枣强县城东关桥处,罗林群、毛自永步行进入胜利南路利居小区,毛自永放风,罗林群用携带的工具打开该小区1号楼3单元402室门,进入陈某丙(户籍地为枣强县王均乡后陈庄村号)家,将陈放于卧室衣柜内上层东南角附近的人民币现金160000余元盗走。之后,分赃并返回湖南。案发后追回人民币现金25088元并已返还失主,其余赃款已挥霍。3、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罗林群、毛自永与被告人刘某到河南省洛阳市,刘某使用其身份证在旅馆开房,被告人罗林群、毛自永至偃师市城关镇摩托厂家属院19号楼4单元4楼西户马星星家,罗林群用携带的工具将防盗门打开进入屋内,盗窃人民币现金23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3901.5元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78元的黄金耳钉一对及黄金耳环、黄金戒指(重量不详无法评估)等物品。均未追回。4、2015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罗林群、毛自永等人至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在该县单城镇府前小区B3号楼601室,将租户牛书健放于床铺下的人民币现金3000元盗走。所得赃款分割后已挥霍。5、2015年11月5日白天,被告人罗林群、毛自永、刘某等人至河南省禹州市,刘某使用其身份证在旅馆开房,被告人罗林群、毛自永入室盗窃,在该市景顺苑小区5-903室朱亚飞家盗窃价值人民币3930元的黄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24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156元的黄金金佛一尊、价值人民币2890元的黄金吊坠一个及定期存单一张;在禹王大道东关2组乐峪后第五排西侧第一栋楼西户的杜士伟家盗窃人民币现金2700元及价值人民币7514元的重26G的黄金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5780元的黄金戒指两个;在钧台办老水利局家属院A门洞5号楼东户冯建军家,自床头柜中盗走人民币现金4200元及价值人民币60元的帝豪牌香烟6盒;在夏都办广通汽贸小区付红旗家盗走价值人民币3809元重13g的金项链一条。盗窃上述四家共计人民币现金6900元及价值人民币30379元的物品,所得赃款赃物已瓜分。上述被盗物品中26G黄金手镯一只已追回并返还失主,其余未追回。被告人刘某在跟随毛自永等人外出时,其花费均由罗林群等人负担。刘某明知毛自永等人在外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后,仍然用自己的身份证开房登记入住,与毛自永等人同居一室,帮助罗林群、毛自永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综上,被告人罗林群、毛自永等人相互勾结,共实施盗窃作案8起,盗得人民币现金共计173790元及折款人民币34858.5元的赃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林群、毛自永、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丁、何某、陈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叶某等人的证言;(枣)公(刑)勘(2015)031号、03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罗林群辨认现场情况说明,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七张;物证诺基亚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书证呈请扣押物品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附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1999)耒刑初字第126号、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06)耒刑初字第408号、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3)梅刑初字第51号、释放证明书存根、刑满释放证明、叶某、刘某等人的辨认笔录,马星星、牛书健、朱亚非、杜士伟、冯建军、付红旗报案、受案证材,号码为182××××6722、150××××7100、138××××9680、182××××3525、188××××7207、187××××3728的电话通话记录表,罗林群、毛自永、刘某等人的入住旅馆登记信息与购买火车票信息表及调取信息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卡号为62×××03的银行卡户主信息、开户时间及开户至今的交易明细)、提取证据清单、交易明细表,枣强县发展改革创新局价格认证中心枣发改(刑)字第027号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函鉴定意见通知书,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林群、毛自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在明知毛自永等人实施盗窃犯罪后,仍为罗林群、毛自永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罗林群、毛自永均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罗林群、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罗林群所辩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人民币现金180000元不属实,实际为人民币现金160000元,应予支持;其他辩解与可以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且无证据支持,故不予支持。毛自永所提出的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中第二起等多起盗窃犯罪,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毛自永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害人陈某丙及家属不能准确陈述被盗现金具体数额,应认定为16万元的辩护意见,合情、合理、合法应以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不予支持。刘某的辩护人所辩,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罗林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17日止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先予折抵后,再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28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2、被告人毛自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18日止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先予折抵后,再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28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责令被告人罗林群、毛自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陈玉枝人民币一千五百九十元、陈从根人民币十三万四千九百一十二元、马星星人民币六千七百七十九元五角、牛书健人民币三千元、朱亚飞人民币一万三千二百一十六元、杜士伟人民币八千四百八十元、冯建军人民币四千二百六十元、付红旗人民币三千八百零九元,且与同案犯承担连带责任。五、没收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诺基亚1050、苹果6手机各一部,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 超审 判 员  吴世德人民陪审员  龙树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