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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民初字第3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赵玉霞与石家庄瑞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邢台市鑫海大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霞,石家庄瑞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邢台市鑫海大酒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西民初字第3076号原告赵玉霞,女,195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其芳,男,195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系原告赵玉霞丈夫。被告石家庄瑞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领世商务大厦601号。法定代表人马延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邢台市鑫海大酒店,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建设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马延军,系该酒店总经理。原告赵玉霞诉被告石家庄瑞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公司)、被告邢台市鑫海大酒店(以下简称鑫海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其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恒公司、被告鑫海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霞诉称,2014年10月23日我与第一被告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约定我向其提供委托理财代理资金110000元,理财回报参照民间拆借利率,每月结算一次,不低于1.5%,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偿还此款。第二被告为该协议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经我数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我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被告瑞恒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鑫海酒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赵玉霞与被告瑞恒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一份,甲方赵玉霞,乙方瑞恒公司。协议其中约定:一、甲方向乙方提供委托理财代理资金人民币110000元,自款到账30日支付利息;二、乙方按照本公司经营范围,对甲方提供的资金,开展与中小企业过桥中介理财代理业务。理财回报参照民间拆借利率既:每月结算一次,不低于1.5%;三、委托代理理财时限:一般为6个月一周期。双方约定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协议下方有甲方赵玉霞的签字、乙方瑞恒公司的印章和马延军的印章。鑫海酒店为担保单位,协议中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进行明确约定。2015年3月15日之前的利息被告瑞恒公司均按月利率1.5%全部支付,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委托理财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瑞恒公司、被告鑫海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瑞恒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利息,且被告瑞恒公司也已按协议部分履行了给付原告利息的约定,对于尚未履行协议义务的部分,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责任,包括在协议期满后返还原告本金110000元及给付剩余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不低于1.5%,且实际月利息也是按月利率1.5%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给付月利息期限应自2015年3月16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被告鑫海酒店为原告赵玉霞与被告瑞恒公司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的担保单位,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鑫海酒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赵玉霞起诉之日已超出保证期间范围,且在保证期间,原告赵玉霞未向被告鑫海酒店主张权利,故被告鑫海酒店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瑞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玉霞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石家庄瑞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茹审 判 员  李 捷人民陪审员  张文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