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邹某与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万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163号原告:邹某,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袁全华,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万某,男,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邹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万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清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美风、方海荣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剑芳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袁全华、被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从2008年底开始以急需用钱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到2013年8月26日为止被告尚欠原告10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为还款将工资折放在原告处扣款,在扣除被告用工资归还的56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49000元未还,现被告拒绝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9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从2008年底开始向原告借款,总共向原告借了105000元,被告从2008年底开始用工资抵扣向原告的借款,原告至今已扣了被告工资11.4万元,被告已全部还清原告借款,且原告多扣了被告的款。综合原告的诉称与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借款49000元。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欠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款105000元;(二)存折2份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2013年8月26日以工资抵扣原告借款,原告从被告工资折上支取了5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49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总共欠被告105000元,不是2013年8月26日还欠原告105000元;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从2008年底已用工资抵扣借款,借款已还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工资表一份,欲证明原告从2009年1月至2015年11月共扣除了被告114200元;(二)证人邦某证言,欲证明被告很早就将工资抵扣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扣了被告工资114200元,不能证明借款已还清,对证据(二)无异议。综上,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且该欠条是被告在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9000元的事实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已归还了被告2013年8月26日所写欠条的借款。综上认证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从2008年底开始以急需用钱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为还款将工资折放在原告处扣款。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邹某人民币105000元,在扣除被告用2013年至2015年工资归还的56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49000元未还。被告辩称总共借了原告105000元因无充足证据证明,无法确认。现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邹某与被告万某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借款已还清,因无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某尚欠原告邹某借款49000元,限被告万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5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清平人民陪审员 熊美风人民陪审员 方海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剑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