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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刑初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洪军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刑初001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农民。2009年6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2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群、王明来,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婧、书记员佘王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辩护人王明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洪某在欠有大量债务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为骗取其堂弟洪某乙购买婚房的资金偿还个人债务,虚构其朋友张某甲在本市更楼街道黄岙村有安置房低价出售的事实,以介绍人的身份编造支付房屋首付款、购房款、物业费等理由,九次从被害人洪某乙、鲍某处骗得人民币10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洪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短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资料及头像照片、手机号码查询单、银行明细对账单、汇款凭证、更楼街道黄岙村安置房住户信息、安置房毛坯房照片、酒店住宿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证人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洪某甲、纪某、罗某、井某、谢某的证言,被害人洪某乙、鲍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杭建刑初字第49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连同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前罪罚金原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洪某退出诈骗犯罪所得人民币1060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璇人民陪审员 洪 春人民陪审员 王 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雯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