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来安县田润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郭绍孝、方家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安县田润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郭绍孝,方家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341号原告:来安县田润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法定代表人:张宝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玉夫,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绍孝,1980年3月19日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重庆市彭水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被告:方家金,1973年7月17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来安县田润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润祥公司)与被告郭绍孝、方家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润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玉夫,被告郭绍孝,被告方家金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润祥公司诉称:2012年6月14日,其公司与郭绍孝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其公司向郭绍孝提供钢管和扣件,郭绍孝支付相应的租赁费,方家金对1000000元内的合同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约提供了钢管。2014年1月27日,其公司与郭绍孝进行了结算,郭绍孝立下欠据,确认尚欠租赁费300000元。后经催要,方家金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了10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郭绍孝支付租赁费200000元;方家金承担连带责任。郭绍孝在庭审中辩称:其付钱都有签字,需要田润祥公司提供相关单据,以便核实。方家金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担保关系不成立。其为郭绍孝代付100000元是从应付给郭绍孝的脚手架工程款中支付的。郭绍孝在汊河公租房工程中共与三个租赁公司发生过租赁关系。其挂靠的蚌埠一建(该公租房的承建单位)已代支付租赁费2000000元,现蚌埠一建已付清脚手架工程款,无需再代郭绍孝支付租赁费。综上,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田润祥公司与郭绍孝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田润祥公司为来安县汊河开发区公租房工程提供钢管、扣件、加长套等设备,郭绍孝支付相应的租赁费,方家金签字同意就该合同双方约定的价款在1000000元之内提供担保。2014年1月27日,田润祥公司与郭绍孝进行了结算,郭绍孝立下欠据,确认尚欠租赁费300000元。2015年2月15日,方家金付给田润祥公司100000元。后田润祥公司多次催要余款200000元无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田润祥公司提供的合同、欠据、银行交易明细表;方家金提供的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方家金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评述如下:郭绍孝尚欠田润祥公司租赁费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及时偿付。方家金虽辩称其未提供担保并提供一份除其本人未签名外其他内容与田润祥公司提供的合同相同的合同为证,但该份合同并不能表明其最终的意思表示,田润祥公司持有的合同上清楚地表明其就双方约定的价款在1000000元之内提供担保,故其未提供担保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方家金没有证据证明就田润祥公司与郭绍孝于2012年6月14日所订的合同项下田润祥公司已受偿的租赁费超过800000元,故对郭绍孝所欠的200000元租赁费,其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绍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来安县田润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00000元;二、被告方家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郭绍孝、方家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相关款项可付至本院,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审 判 员 王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田野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