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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苏永生与颜孙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永生,颜孙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787号原告苏永生,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蔡青青,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孙福,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晋江市,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原告苏永生与被告颜孙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蔡忠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青青以及被告颜孙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经营需要向被告购买石材火烧板机一台。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43000元,被告依约定交付机台。后因机台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同意将机台退回被告处,并将货款43000元折减为40000元退还原告。原告已将机台退至被告处,但被告未依约退还机台款40000元。请求判决被告退还机台款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收款收据》和《录音光盘》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机台退至被告处以及双方同意机台款折减为40000元退���原告的事实。被告对收款收据和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不清楚收款收据内容,涉诉机台并非退还,而是寄存;原告已经使用了机台,现主张质量问题和请求退还机台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和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已由被告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收款收据载明“退机台火烧板机”及数量、单价,且有被告签字,现机台亦在被告处,说明原、被告已于2015年8月12日对机台退还事宜达成一致;被告认为机台只是寄存,并非退还,缺乏依据和理由,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经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因经营需要向被告购买石材火烧板机一台。原、被告依约履行了付款和机台交付义务。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同意将机台退回被告处,并将货款43000元折减为40000元退还原告。原告已将机台退至被告处,但被告未依约退还机台款400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对涉诉机台达成退货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涉诉机台已退至被告处,被告应及时履行退还货款义务。被告拖欠原告机台款40000元,事实清楚,应承担付款责任。原、被告未约定退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在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机台只是寄存,并非退还,缺乏事实和理由,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孙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苏永生机台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计付自2016年2月22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忠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汀洲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