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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卢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2011年11月24日因犯窝藏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卢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8日以潭检公刑诉(2016)6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及朱某某、王某甲、章某某、陈某等人在南平市建阳区某餐厅某包厢吃夜宵,餐厅员工被告人卢某因系朱某某同学遂过来一起就餐。期间,因琐事卢某与王某甲、陈某发生争执,后三人互相拉扯时,卢某挣脱并跑出包间从店内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返回,持刀欲砍王某甲,结果菜刀砍向在二人之间劝架的杨某某的左面部,致其受伤倒地。店内员工以及朱某某见状将卢某拉往大厅,在拉架过程中,卢某为挣脱再次持菜刀砍向朱某某左手臂,致其受伤,随后卢某将菜刀丢弃在厨房门口的花盆里并逃离现场。经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因外伤致左颞部至左眼眶外侧面部一斜行创口,头皮及面部创口总长10.5cm,属轻伤二级;朱某某因外伤所致左前臂创口创长5.5cm及左侧桡骨下段骨质砍痕,属轻微伤。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卢某主动到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卢某赔偿杨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谅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某赔偿朱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2011)潭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陈某、章某某、王某乙、许某某、翁某、刘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朱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有前科、持凶器伤害他人,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卢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炜彬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