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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陈杰与商南县二道河海创装饰部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杰,商南县城关镇二道河海创装饰材料销售部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民终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杰,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建国,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系陈杰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南县城关镇二道河海创装饰材料销售部。住所地商南县秀水建材市场*期**号楼*号。业主:蒋燕海,男,系二道河海创装饰材料销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富军,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杰与上诉人商南县二道河海创装饰部(以下简称海创装饰部)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15)商南民初字第00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海创装饰部系一家从事室内装饰材料零售、室内装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蒋燕海。2014年,海创装饰部承包了商贸宾馆楼下电脑之家的装修工程。2014年8月,海创装饰部承包了怡和兰苑王生玉家的装修工程。2015年元月,海创装饰部承包了商南县工业园区天元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公租房吊顶工程。原告陈杰从海创装饰部承包了上述三个工程的木工活,并为海创装饰部门面装修干了23天活,为蒋燕海零星干了一些木工活。这些工程量和工程款均未结算。之后经陈杰多次催要,蒋燕海支付了陈杰部分欠款,一次9000元,一次2000元,一次10000元,共计21000元。之后陈杰从海创装饰部拿走了1255.5元的材料未付货款。后陈杰多次催要欠款无果,遂具状诉诸本院要求:1、被告与我进行工程结算;2、被告支付人工费37155元原审认为,被告海创装饰部承揽装修工程,雇请原告陈杰为其干木工活的劳务关系成立,蒋燕海理应支付陈杰劳务费。经双方当庭结算,工程款为:天元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公租房装修2万元,电脑之家装修3000元,王生玉家装修6000元,为蒋燕海公司门面装修劳务费3910元,为蒋燕海零散干的木工活工程款为3050元,总的工程款为35960元。工程结束后,蒋燕海支付了陈杰劳务费21000元,陈杰从海创装饰部拿走了1255.5元的材料未付货款。扣除这两部分费用后,蒋燕海应支付陈杰劳务费13704.5元。蒋燕海在答辩中主张陈杰父子非法拘禁他造成的损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蒋燕海可另行诉讼主张。据此,商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海创装饰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杰劳务费13704.5元。宣判后,陈杰、海创装饰部均不服,提起上诉,陈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庭结算一致是错误的,事实是双方当庭并未结算一致而且分歧仍然较大。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天元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木工活结算清单中均能清晰的显示出该工地的工程量及木工人工费,但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对上诉人提供的合法证据进行认定,而是片面的听信对方的片面之词来简单进行认定,在事实上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提出上诉的同时,依法向二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上诉人的木工工程量及人工价格予以客观全面的评估。海创装饰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确实不清楚,双方没有当庭达成一致结算结算意见,原审判决的数额没有考虑陈杰没有做完的部分,有些是他给别人干的工程。陈杰提出的工程清算单,是他单方写的,我们当时是整体包给他的,我们不认可。至于申请鉴定的问题与我们无关。海创装饰部上诉请求撤销(2015)商南民初字第00630号民事判,驳回陈杰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陈杰并没有将天元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和王生玉家的装修活干完,电脑之家的装修活我们是介绍人,装修费陈杰应当给主家要与我们无关。陈杰只给我们干门面装修2天时间,其余是给他人干活,这部分费用与我们无关。原审认定陈杰给我们干一些零星木工总费用3050元是错误的,这些零星木工活,我们也只是介绍人,与我们无关。陈杰答辩称,我们和海创装饰部之间是按照平方量承包的,不是整体承包的,这也是当地这个行业的惯例,按照他说的工价根本做不出来。电脑之家的活就是他让我们干的,其他的零星活是他承包的,他承诺每天每人200元,干的是天天工。海创装饰部上诉说的根本不属事实。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事实争议,海创装饰部将自己承包的天元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装修工程、王生玉家庭装修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陈杰,另外陈杰还以按天计酬方式给海创装饰部干了部分工程,海创装饰部共给陈杰支付2.1万元的劳务费,对此双方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海创装饰部拖欠陈杰的劳务费数额到底是多少。一审中,陈杰认为,按照承包的单价和方量计算,海创装饰部还拖欠自己3.7万元的劳务费,但海创装饰部认为双方是按照整体工费承包,总承包费用共计35960元,部分工程没有完工,部分工程质量差,不应支付剩余劳务费。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如何结算说法不一,陈杰主张海创装饰部拖欠自己劳务费,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那么只能按照海创装饰部认可的数额处理本案。尽管陈杰二审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但是由于双方对工程的承包方式存在争议,鉴定工程量没有意义。海创装饰部在一审庭审时明确承认陈杰所干工程项目,工程款数额,二审又改变说法,缺乏合理解释,应按照其一审认可的事实认定。另外其提出陈杰干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完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陈杰、海创装饰部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对纠纷处理基本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陈杰承担730元,海创装饰部承担7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永刚代理审判员  郭 娜代理审判员  邓昊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晓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