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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3民初0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耿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0065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干部。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无业。被告耿某某,女,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张某某系高中同学,被告耿某某系张某某妻子。2014年4月20日,被告张某某因妻子耿某某开店所需向我借款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11月30日归还。张某某于2014年11月15日归还我30000元,剩余借款经我多次催要张某某均已手头拮据推脱。2015年9月开始我无法联系到张某某,便到张某某妻子耿某某店中催要,现被告张某某外流无下落,被告耿某某为逃避义务办理离婚手续,拒绝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剩余借款30000元。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被告耿某某辩称,原告要求我偿还该笔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某向原告借款我根本不知情,其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现我已和张某某离婚,离婚时张某某同意其名下所有债务由其偿还,原告起诉我偿还张某某的个人债务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张某某因妻子耿某某开皇家宝贝店所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本人与妻子耿某某开店所需(皇家宝贝)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2014年11月15日张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另查明,2013年5月6日张某某与耿某某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2日张某某与耿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皇家宝贝店内所有财产归耿某某所有,张某某名下所有债务均由其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借条,被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及本院以职权调取的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某某因家庭所需向原告借款,其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但被告张某某未能如期偿还显属违约。被告张某某借款时和耿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关于被告耿某某辩称该笔债务系张某某的个人债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因原告只举出民事调解书,被告张某某同意其名下所有债务由其偿还,但无法证实该笔借款系张某某的个人债务,夫妻双方离婚时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耿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共同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某、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苏晓娟审 判 员  朱彩霞人民陪审员  庞亚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祖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