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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3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光勇与汪汉清、仲伟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勇,汪汉清,仲伟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3654号原告杨光勇,居民。被告汪汉清,居民。被告仲伟鹏,居民。委托代理人顾明,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光勇诉被告汪汉清、仲伟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欢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勇、被告仲伟鹏的委托代理人顾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庭审前自愿撤回对被告汪汉清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勇诉称:2013年7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并口头承诺几天后给付货款。后被告汪汉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7月25日给付货款的一半,8月25日全部付清。被告仲伟鹏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仲伟鹏给付原告货款2100元。被告仲伟鹏辩称:原告主张被告仲伟鹏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欠款明确约定了货款给付时间,最后一笔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距原告提起诉讼时间已经有三年了,其已超过了保证期间。另外被告仲伟鹏怀疑原告与被告汪汉清串通欺骗被告仲伟鹏,因为如若被告汪汉清欠原告款,原告不应现在才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在主债务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仲伟鹏进行催告?被告仲伟鹏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杨光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汪汉清购买原告模板,欠原告货款60750元,被告仲伟鹏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的事实。后经催要,被告汪汉清父亲给付原告500元,被告仲伟鹏于2015年阴历12月25日左右给付原告20箱杜康酒。被告仲伟鹏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仲伟鹏在上述欠条担保人处签字属实。但当时被告仲伟鹏系介绍人,是原告要求被告仲伟鹏提供担保的。酒不是被告仲伟鹏拖送给原告的。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杨光勇提供的欠条系书证原件,有二被告的签名,被告仲伟鹏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该欠条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被告汪汉清赊购原告模板,价值60750元。后被告汪汉清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075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上述货款由被告汪汉清于2013年7月25日前给付原告一半,8月2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被告仲伟鹏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后被告汪汉清父亲给付原告5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仲伟鹏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光勇与被告汪汉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其与被告仲伟鹏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仲伟鹏为被告汪汉清欠原告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仲伟鹏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合同履行期限至2013年8月25日,欠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据此保证合同期间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担保人被告仲伟鹏主张过权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仲伟鹏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汪汉清的起诉,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闫欢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治红书 记 员  祁 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